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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4日北市工二字第 0
95315427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95年 5月16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與鄰接同段同小段 ○○地號公有土地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24日北
市工二字第 095315427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所請發給○○段○○小段○○地
號私有土地與○○段○○小段○○地號公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一案,......說明:......
二、合併使用後,仍屬畸零地,請依建築法第 44條規定,連同鄰地○○地號等土地一併提
出申請。 ......」上開處分書函於95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2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5年 6月26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5月25日)雖
已逾 30日,惟期限之末日(95年6月24日)係星期六,應以其次星期一代之,是訴願人
於95年 6月26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
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
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
築。」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 條規定,並視當地實
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4條規定:「
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
之二倍半。......」第 6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
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前項第 1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
或鋼筋混凝土3層樓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用執照之2層樓以上建築物,或於民國60年12
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 2層樓以上建築物。」行為時本府93年2月2日
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
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所申請合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訴
願人所有之同小段○○地號土地及其旁私有○○地號土地旁均為已建築完成之建物,依
法應准予合併辦理建築使用。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95年 5月16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與鄰接同段同小段○○地號公有土地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合併使用後仍屬畸零地之事實,有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及系爭土地周遭之現況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44條規定,連同鄰地 ○○地號等土地
一併提出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符合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
成等情。按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其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
成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得核准其建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條第1項
第 1款定有明文。惟其所稱業已建築完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 3層樓
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用執照之 2層樓以上建築物,或於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
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 2層樓以上建築物;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土地北側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等土地並無核發建築執照紀錄;另依訴願人所檢附
系爭土地周遭之現況照片之建物,不符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業已建築完
成」之定義;此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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