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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80000號、9
    5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911500號及9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4738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95年4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80000號及95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9115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473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世貿第 2展覽館建築物外牆設置招牌廣
    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且其設置地點因位於本市信義計畫區範圍內,廣
    告物之設置,依臺北市政府「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
    修訂主要計畫」之都市計畫限制,應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准依法
    申請發照或施工,乃以95年 4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800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自行拆除(含構架)後,如需申請時依上開程序提送審議;逾期未自行拆除,即依建築法及
    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罰鍰併執行強制拆除。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招牌廣告物逾期未拆除,爰
    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 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3911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若仍未自行拆除,即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強制拆除。原處分機關嗣再查得系爭招牌廣告物逾期仍未拆除,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 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473800號函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若仍未自行拆除,即依建築法規定查處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 3函所為處分,於95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4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80000號函及95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3911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
      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
      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95年4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80000號函係於95年4月11日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函說明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
      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95年5月13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95年 5月15日)代之。另原處分機關9
       5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911500號函係於95年5月3日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證。且該處分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6月4
      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95年6月5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5年 6月13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妥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
      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4738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
      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
      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
      樓等廣告。」第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
      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
      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
      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2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
      │          │樹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
      │(新臺幣:元│   │樹立廣告。            │
      │)或其他處罰│   │                 │
      │      ├───┼─────────────────┤
      │      │第2次 │處8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自行拆除│
      │      │   │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          │人。               │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
       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世貿 2館所扮演的展演平臺,皆屬短暫檔期型的常態活動,不論展演活動名稱、參展
       廠商及展出內容,與預展檔期活動等之標示、公告,皆屬專業展覽館的正常業務與被
       社會託付重大責任的使命,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廣告。世貿 2館是高度國家意識的
       特種建築物,經營政策任務的各項短期展演活動平臺,足見專業展覽館的活動標示、
       公告於外牆,係含括在政府機關原始核准建築與營業在內的本然功能。因此在政府依
       法核准的臨時建築物,依核准的目的使用之臨時活動,也不在原處分機關依據本處分
       法條要求申請的領域。
    (二)原處分之第 2件、第 3件處分函係基於第 1件處分函已為「限期改善」通知,進而才
       作出「現已逾期未拆除」之處分依據。惟第 1件處分函所附之違規照片與第 2件處分
       函所附之違規照片不同,足見第 1件處分函文之「限期改善」通知的目的,已因訴願
       人在期限內拆除,而無第 2件處分函所得依憑「逾期未拆除」的理由存在。至於第3
       件處分函在第 2件處分函沒有事實存在的基礎下,當然更沒有再處罰之事實可作依據
       。
    (三)世貿 2館既係由行政院許可為展覽使用特種建築物,及臺北市政府建管機關許可之臨
       時性建築物,依據建築法第98條及第9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適用該法之限制。原
       處分機關依據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作成系爭處分,難謂非事物涵攝錯誤
       之適用法則不當。
    (四)訴願人曾攜帶世貿 2館建築竣工圖,證明全館外牆本來就有廣告欄位之設置,原處分
       機關承辦人允諾查明,惟一直未回覆。詎奈於今卻作成處分,且又從來沒有告知或來
       函載明規範之依據與要求依據之法條內容,故原處分顯然違背行政程序與行政論理,
       故為嚴重瑕疵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世貿第 2展覽館建築物外牆設置招牌
      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期限內拆除乙節。查系爭違規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應拆除部分,
      係包括構架部分,此觀諸原處分機關95年4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80000號函說明一
      自明。惟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系爭廣告物構架部分,此亦有卷
      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復分別以95年 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
      563911500號函及95年 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473800號函處分訴願人,並無違誤。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不適用建築法之限制乙節。按本案原處分機關係就系爭廣告物是
      否違法作認定,而依建築法第 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雖依現行
      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
      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再者,系爭廣告物設置地點因位於本市信義計
      畫區範圍內,依臺北市政府「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暨
      配合修訂主要計畫」之都市計畫限制,廣告物之設置,應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審查同意後,始准依法申請發照或施工,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
      所辯亦難採憑。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全館外牆本來就有廣告欄位云云。此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經查世
      貿 2館(領有88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及旁停車場(領有88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等
      建物均為訴願人以公辦民營( O、T)方式經營,依該2筆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標示核准廣
      告燈箱內如設置廣告物,其申請程序為何,經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94年 8月17日
      北市工建寓字第 0946655950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協助說明,並副知訴願人。經查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94年8月25日北市都設字第09433784500號函復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
      ,該處再以94年9月6日北市工建寓字第 09467036800號函復訴願人廣告物之設置應送請
      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上開函請說明竣工圖標示之廣告櫥窗及廣告燈箱,僅為協助訴願人
      查詢廣告燈箱等設置廣告之申請程序,而本案查處之違規招牌廣告並非設置於廣告燈箱
      內,自無涉本案之行政處分,此並有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及本府都市發展局前揭函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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