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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79892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巷○○號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
    號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701020 遊樂園業(另設合法地點
    經營)等53項業務。又本市文山區羅○○○路○○段○○號地下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84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金融保險業」(辦公、服務類第 1
    組, G-1);由訴願人於該址開設「○○門市部」經營遊樂園業務。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
    年 4月11日14時35分派員前往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現場經營態樣雖無逾越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之情事,惟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遊樂園業務,是否違反建築法等
    法令尚待究明,乃以 95年5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1518800號函通知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自95年8月 1 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遊樂園業(休閒、文教類第 1組,D -1),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 5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798
    9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 1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函於
    95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D │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類│文教類│閱覽、教學之場所。 │  │運動休閒之場所。│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1 │供商談、接洽、處│
      │類│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理一般事務,且使│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用人替換頻率高之│
      │ │   │          │  │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 1   │1......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   │
      │    │                       │
      ├────┼───────────────────────┤
      │G1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保險機構......  │
      │    │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20營業項目 遊樂園
       業......定義內容 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
       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項  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分 類  │D1類組               │
      │    │    │200㎡以上              │
      │基準  ├────┼──────────────────┤
      │(新臺幣│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元)或├────┼──────────────────┤
      │其他處罰│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次起 │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 │
      │    │    │起停止違規使用。          │
      │    │    │                  │
      ├────┴────┼──────────────────┤
      │裁罰對象     │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
      └─────────┴──────────────────┘
       行為時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3年1月20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該營業地點依財政部86年9月9日臺財稅第 860539829號函內容說明,應免徵娛樂
      稅。而娛樂稅法中規定,遊樂園業之娛樂稅均包含其門票價格內,是足證明訴願人營業
      性質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遊樂園業。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經營遊樂園業務,是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核屬前揭使
      用辦法及使用項目表所規範之休閒、文教類第 1組(D-1) 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金融保險業」屬辦公、服務類第1組(G-1)不
      同。又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
      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4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業務依財政部之函釋應免徵娛樂稅,是訴願人營業性
      質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遊樂園業務云云。查訴願人所營業務應否繳納娛樂稅與系爭建
      物之使用類組究為何者,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復查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
      其實際營業情形為:「......1.稽查時,營業中,目前有 1位兒童在場內玩樂,現場主
      要陳設各式兒童遊樂設施,供不特定人消費使用。 2、消費方式,採會員制,有分20次
      5,500元,30次 7,000元,40次8,800元,另有提供非會員 1次消費450元......3、現(
      場)遊樂設施有球池區、迷宮區......等,供不特定娛樂......」且該商業稽查紀錄表
      亦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該紀錄表所記載訴願人之實際營業
      情形,綜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遊樂園業務,自屬有據。訴願
      人就此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後 1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市商業管理處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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