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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6158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磚、鐵皮等材料於本市大安區○○街○
○巷○○號○○樓之○○頂既存違建內部搭建隔間牆及部分壁體,為高約 2.5公尺,面
積約85平方公尺之新增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94年 7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5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0月12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認本件處分之標的位置坐落究係「○○之○
○號○○樓頂」抑或「○○號○○樓之○○頂」?尚有未明,有待查明釐清,而以95年
4月7日府訴字第095781353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4年7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
5500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不得補辦手續,而以95年 5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615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日、26日及27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
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
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
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五)修繕:指建築
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 1種
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處分書認定違建範圍圖記載僅兩面壁體係既存,而認定其他壁體係新違建是錯誤的。
(二)整修時把屋頂及四周壁體石棉瓦全部換為鐵皮,木造隔間亦已老舊,故改為磚造,皆
在既有範圍內汰舊換新,並非建材新穎即視為新違建,亦無增建的情形。
(三)因棚架結構體並未破壞,其四周仍存在支撐壁體之舊長條角鐵,可資證明四周皆有壁
體,並非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615800 號函認為僅兩面壁體係
既存,而認為其他壁體係新違建。原處分機關仍查報僅兩面壁體係既存而認為其他壁
體係新違建,不知用意何在?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 95年4月7日府訴字第 095781353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4年7
月 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500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壹、......五、......惟查
,系爭違建坐落之該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門
牌中列有『○○街○○巷○○號○○樓』及『○○街○○巷○○號○○樓之○○』,並
有現場門牌照片影本可參,然本件原處分書所載系爭違建位址卻為『○○街○○巷○○
之○○號○○樓頂』,與上述門牌有別,再依原處分書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
照片觀之,則本件處分之標的位置坐落究係『○○之○○號○○樓頂』抑或『○○號○
○樓之○○頂』?即有未明,實有待原處分機關再予查明釐清。......」
四、次查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之○○頂既存違建內部搭建隔間牆及部分壁
體,高約 2.5公尺,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
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書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既有範圍內汰舊換新,亦無增建的情形;及棚架結構並未破壞,其四周
仍存在支撐壁體之舊長條角鐵,可資證明四周皆有壁體等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查本件原處分書之違建認定範圍圖記載「兩面壁體係
既存」及附註欄記載略以:「一、未經申請修繕,擅自新增室內磚造隔間牆。二、棚架
為既存。」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違建係於既存違建內部搭建隔間牆及部分壁
體,現場材質新穎,屬84年1月1日之後新違建;並有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又系爭
構造物既為新違建,且與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之修繕定義不符,自
不適用上開處理要點之修繕規定。是本件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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