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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6899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前,
未經核准而以鐵架、鐵皮等增建1層高度約2.7公尺,面積約22.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6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689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5年6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689900號函係於95年 6月23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處分函說明三載有「......如有不服,得逕向本局陳
情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
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
次日(即95年 6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95年7月2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48條第4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即95年 7月24日)。然訴願人遲至95
年 7月3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前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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