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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659400 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頂未經申請核
准即以金屬浪板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以95年 6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659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依法應予拆除。上開處分函於95年 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屋
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
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違建於訴願人72年10月18日購屋時已存在,屬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違建,應屬
緩拆之違建;83年 6月份○○試驗所空照圖上已有石棉瓦屋頂之建物存在,原處分機關
雖認該空照圖未顯影,然86年時○○路○○巷○○、○○、○○、○○、○○號樓頂均
為石棉瓦屋頂,當然未顯影;訴願人於92年將石棉瓦修繕為金屬浪板,未增加面積,應
屬修繕而非增建;現○○、○○、○○、○○號之違建仍在,可證明是否違建,相關空
照圖應由施照單位判讀,而非原處分機關。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即以金屬浪板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此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於訴願人72年10月18日購屋時已存在,應屬緩拆之違建;83年 6
月份○○試驗所空照圖上已有石棉瓦屋頂之建物存在,訴願人於92年將石棉瓦修繕為金
屬浪板,未增加面積,應屬修繕而非增建云云。惟查系爭構造物縱於84年以前即已存在
,然其本即屬違建,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訴願人亦自承於92年時將石棉瓦屋頂改為
金屬浪板,則其與前揭規定有關修繕之定義不符,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構造物係屬新違建而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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