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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6366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1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3)。訴願人於
該址經營「○○禮品屋」,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 1.F205040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裝設品除外) 2.F206020日
常用品零售業3.F209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育樂用品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
過 42.97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嗣本市商業管
理處於95年 5月 9日19時50分派員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務之情事,爰以95年 5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720200號函命訴願
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8 月 1日
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遊樂園業(休閒、文教類第 1組,D-1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5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6366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
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7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文│供運動、休閒、參│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類│教類 │觀、閱覽、教學之│D-1 │休閒之場所。 │
│ │ │場所。 │ │ │
├─┼────┼────────┼───┼──────────┤
│ │辦公、服│供商談、接洽、處│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G│務類 │理一般事務或一般│G-3 │常服務之場所。 │
│類│ │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 │1.......室內機械遊樂場......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
│D1 │ 之服務設施)...... │
│ │ │
├──┼───────────────────────────┤
│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 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經濟部90年 1月30日經商七字第89231592號函釋:「......二、至室內機械遊樂園之申
請乙節,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一般遊樂設施,允屬『701020遊樂園業』範疇......」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20......營業項目 遊樂園業
......定義內容 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次│16 │
├───────┼──────────────────────┤
│違 反 事 件│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類 │D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200㎡ │
│幣:元├───┼──────────────────────┤
│)或其│第 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 2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違規│
│ │起 │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2次│
│ │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商業管理處所查獲之○○精裝版、○○自動販賣機等皆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機種,與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
目 F209060並無不符。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1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條及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
(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
,於95年 5月 9日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至前開營業場所稽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務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經現場管理
人○○○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
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遊樂園業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規定,係屬D類(休閒、文教類)之第 1組(D-1),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查獲之○○精裝版等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 F209060並
無不符云云;經查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一、稽查時營業中,現
場設置之機臺及操作方式如下:(1)娃娃機(FP BOX)10臺,投入硬幣,保證夾取金
額均為300 元,如投入等值金額保證夾取。 (2)電視遊樂器○○ 6臺,投入硬幣10元
1枚,按開始鈕即可打玩,直到遊樂結束為止,其中 5臺遊戲為○○,1臺為900合1。
(3)投籃機 4臺,投入10元硬幣,按開始鈕即可打玩,直到時間終止為止。(4)○○
1臺,投入10元硬幣,選擇面板上之資訊或遊戲,直到時間或遊戲結束為止。(5)
自動販賣櫃4 臺,投入10元硬幣,即可掉彈力球,並附贈彈珠遊戲 1次......」且該商
業稽查紀錄表亦經現場管理人○○○簽名確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商業稽查紀錄表所
記載訴願人之實際營業情形,綜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遊樂園
業務,自屬有據。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
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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