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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6366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1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3)。訴願人於
    該址經營「○○禮品屋」,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 1.F205040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裝設品除外) 2.F206020日
    常用品零售業3.F209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育樂用品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
    過 42.97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嗣本市商業管
    理處於95年 5月 9日19時50分派員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務之情事,爰以95年 5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720200號函命訴願
    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8 月 1日
    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遊樂園業(休閒、文教類第 1組,D-1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5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6366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
    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7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文│供運動、休閒、參│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類│教類  │觀、閱覽、教學之│D-1  │休閒之場所。    │
    │ │    │場所。     │   │          │
    ├─┼────┼────────┼───┼──────────┤
    │ │辦公、服│供商談、接洽、處│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G│務類  │理一般事務或一般│G-3  │常服務之場所。   │
    │類│    │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  │1.......室內機械遊樂場......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
    │D1 │ 之服務設施)......                 │
    │  │                           │
    ├──┼───────────────────────────┤
    │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 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經濟部90年 1月30日經商七字第89231592號函釋:「......二、至室內機械遊樂園之申
      請乙節,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一般遊樂設施,允屬『701020遊樂園業』範疇......」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20......營業項目 遊樂園業
      ......定義內容 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次│16                     │
    ├───────┼──────────────────────┤
    │違 反 事 件│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類 │D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200㎡                  │
    │幣:元├───┼──────────────────────┤
    │)或其│第 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 2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違規│
    │   │起  │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2次│
    │       │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商業管理處所查獲之○○精裝版、○○自動販賣機等皆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機種,與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
      目 F209060並無不符。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1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條及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
      (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
      ,於95年 5月 9日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至前開營業場所稽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務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經現場管理
      人○○○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
      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遊樂園業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規定,係屬D類(休閒、文教類)之第 1組(D-1),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查獲之○○精裝版等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 F209060並
      無不符云云;經查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一、稽查時營業中,現
      場設置之機臺及操作方式如下:(1)娃娃機(FP BOX)10臺,投入硬幣,保證夾取金
      額均為300 元,如投入等值金額保證夾取。 (2)電視遊樂器○○ 6臺,投入硬幣10元
       1枚,按開始鈕即可打玩,直到遊樂結束為止,其中 5臺遊戲為○○,1臺為900合1。
      (3)投籃機 4臺,投入10元硬幣,按開始鈕即可打玩,直到時間終止為止。(4)○○
        1臺,投入10元硬幣,選擇面板上之資訊或遊戲,直到時間或遊戲結束為止。(5)
      自動販賣櫃4 臺,投入10元硬幣,即可掉彈力球,並附贈彈珠遊戲 1次......」且該商
      業稽查紀錄表亦經現場管理人○○○簽名確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商業稽查紀錄表所
      記載訴願人之實際營業情形,綜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遊樂園
      業務,自屬有據。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
      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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