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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38704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0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訴願人於該址開設「○○小吃店」,
領有本府核發之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501030飲
料店業二、 F501060餐館業 三、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四、J601010藝文展覽業
五、JB01010展覽服務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48.37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營
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不得佔用其他樓層)」。前因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等,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0日北市
工建字第09433446201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
起 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在案。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 4月 7日14時15分派員
就該商號進行商業稽查時,復查獲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該處爰以95
年 4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324300號函請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月 1
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權責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95年 4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於該址繼續營業,
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 1組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4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
3870400 號函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
上開函於95年 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25日向本府聲明訴願,7月12日補
具訴願理由書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 第2項、第 3項、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2項建
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類│ │展售、娛樂、餐飲│B-1 │ │
│ │ │、消費之場所。 │ │ │
├─┼────┼────────┼───┼──────────┤
│ │辦公、服│供商談、接洽、處│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G│務類 │理一般事務或一般│G-3 │常服務之場所。 │
│類│ │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鋪、一般零售場所、│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冷飲店 │
│ │ 、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 )(無服務生陪侍)。 │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次│16 │
├───────┼──────────────────────┤
│違 反 事 件│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類 │B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300㎡ │
│幣:元├───┼──────────────────────┤
│)或其│第 1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 2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違規│
│ │起 │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2次│
│ │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乃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然○○公司為一專業
建築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可否合法出租使用,相關法條其知之甚明;詎料,○○公司竟
違背業務上應告知之義務,而違反誠信原則遽將非法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基
此,應歸咎於○○公司;系爭處分之罰鍰及行政責任,應由○○公司概括承擔,始合乎
社會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
零售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 3
組(G─ 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經本市商業管理處
於95年 4月 7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
歌唱業,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 4月17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531324300號函及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依前揭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第 1組(B-1),為供娛樂消
費之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視聽歌唱場所(提供
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出租人即案外人○○公司違背業務上應告知之義務,違反誠信原
則遽將非法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願人使用,應由案外人○○公司概括承擔系爭處分之罰
鍰及行政責任云云。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於該建物之核准用途即有究明
以避免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義務,其對此未予究明即率爾為上開使用,即難謂無過失,
依法自屬可罰,尚難以系爭建物出租人未盡告知義務之私權關係而邀免其責,所辯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
節,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 款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
期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辦理用途
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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