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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3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51468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等 3人於90年4月18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
合夥設立「○○企業社」,該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三、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4月11日查認○○企業社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以
94年 4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62700號函處○○企業社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 1組之資訊休
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94年 4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1023600 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4年10月 7
日府訴字第 09426195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780900號函,處訴願人等 3人 6萬元罰
鍰,並限於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
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94年12月 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5年 4月20日府訴字第 09578141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5146800號函,處訴願人等 3人 6萬元罰
鍰。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95年 8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1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351166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本府工務局95
年 7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146800 號函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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