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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85127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街○○號○○樓開設「○○小店」,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203010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
該建築物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3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
( G-3,屬辦公、服務類第 3組)」。前因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 B-1,
商業類第 1組)及飲酒店業務( B-3,商業類第 3組),為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員警於95年 6月 2日22時30分臨檢查獲,該分局並以95年 6月12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09530
9784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請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
關查處。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核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3
3 條規定,以95年 6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575000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5年 8月 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
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
業務及飲酒店業務,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以95年 6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8512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
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函於95年 7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附表均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 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 │陳列展售、娛├──┼───────────┤
│ │ │樂、餐飲、消│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 │ │費之場所。 │ │使用燃具之場所。 │
├──┼───┼──────┼──┼───────────┤
│G 類│辦公、│供商談、接洽│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服務類│、處理一般事│ │服務之場所。 │
│ │ │務或一般門診│ │ │
│ │ │、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日常用│
│ │ 品零售場所......。 │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分 類│B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 300㎡ │
│幣:元├────┼───────────────────┤
│)或其│第 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 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起│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
│ │ │止違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5月1日領有市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營
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業,符合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之「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
物使用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3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經訴願人簽名
之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95年 6月 2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請營業項目符合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之「日常用品零售業」云云。經查上
開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95年 6月 2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實際營業項目酒類......卡拉OK機具 1組......高梁酒 1瓶 1,000元啤酒每瓶
80元......茶每壺 200元......卡拉OK機具為投幣式每首歌臺幣20元......」是訴願人
實際經營視聽歌唱及飲酒店業務,係屬前揭使用辦法及使用項目表所規範之商業類第 1
組( 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及商業類第 3組(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
具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日常用品零售業(屬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3
)」不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
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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