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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3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
    533143003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93年度至95年度投資興建之建物(案址:臺北市中正區
      ○○街○○巷○○號)之用戶排水設備,污水管線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可「竣工備查」即
      逕行銜接至本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原處分機關爰依下水道法第26條及臺北市污水下
      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以95年 9月13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533143003號函
      請訴願人於95年10月31日前繳納本市○○街○○巷○○號、水號I-07-0072 27- 3等
      共計54筆,自94年7月起至95年9月止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新臺幣17,710元。訴願人不
      服,於95年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2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533870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5年9月13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53314
      3003號函,有關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乙案......說明......二、有關旨揭處分方式,
      確有不妥,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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