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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5625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前停車位置(原處分函誤載為
    中山區○○○路○○段○○之○○號,嗣以 95年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93 3100號函更
    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以鋼管、水泥等材料,增建高度 1層約 0.3
    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4月11日
    北市工建字第0956156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處分函於95年4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第19點第2項規定:「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其高度在 1.5
      公尺以下,體積在 6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牆面在50公分以內,斷
      面積未超過 0.3平方公尺,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
      隔(巷)者,拍照列管。」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排油煙管非新增建事項,且其位置乃在○○之○○號○○樓及樓上樓梯進出口之區
      隔處。其上花盆造景等物為該址設計公司後來新增建之物,以作為美化之用,並非訴願
      人所有,如有不妥,請另洽其所有人改善。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之○○號○○樓前停車位置,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而以鋼管、水泥
      等材料,增建高度1層約0.3公尺,面積約 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
      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
      ;此有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
      予拆除,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排油煙管非新增建事項,且其位置乃在○○之○
      ○號○○樓及樓上樓梯進出口之區隔處乙節。惟稽之原處分卷附之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之○○號○○樓建物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所示,系爭構造物既位於核定
      之停車位置上,即無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9點第 2項有關拍照列管規定之適
      用。是訴願所辯,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
      增建違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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