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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1345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正區○○街○○號地上第12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設有門牌「○○樓」及「○○樓之○○」;由訴願人於該樓層門牌「○○樓」設
立「○○補習班」及案外人○○○於該樓層門牌「○○樓之○○」設立「臺北市○○短期補
習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20日派員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
築物現場排煙室位置堆置飲料機,有檢查項目之「特別安全梯(含排煙室)」不符規定之情
事,並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且於紀錄表中勾註「梯間堆積雜物致妨礙
逃生避難」欄及於備註欄註記「排煙室堆置飲料機」。嗣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公共安全檢查
結果,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6月2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1345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3日內將改善完竣之照片送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 1日起改隸本府都
市發展局)核備。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
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三、
特別安全梯之構造:(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周牆壁應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
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 1級材料。......(五)建築物達15層以上或地下層 3
層以下者,各樓層之特別安全梯......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
百分之三。」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建築法第77條規定,並未有任何施行細則予以詳細規範。
(二)訴願人以為排煙室之消防箱等設施皆可運作自如,並未造成阻塞,且該處通道寬敞,
亦不致造成阻塞,以致影響逃生避難。
(三)訴願人即刻從善如流,並於30分鐘內將販賣機遷移,實不宜據此謂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7條規定。販賣機擺置,實因學生有實際之殷求。
三、卷查本市中正區○○街○○號地上第12層建築物,由訴願人於該樓層門牌「○○樓」設
立「○○補習班」及案外人○○○於該樓層門牌「○○樓之○○」設立「臺北市○○短
期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20日派員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
發現有檢查項目之「特別安全梯(含排煙室)」不符規定之情事,此有訴願人補習班立
案證書、原處分機關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平面圖、95年 6月20日原
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排煙室之消防箱等設施皆可運作自如,並未造成阻塞,且該處通道寬敞,
亦不致造成阻塞,以致影響逃生避難及於30分鐘內將販賣機遷移等節。按前揭建築法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同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特別安全梯前之排煙室擺放飲料及零食販賣機與排
煙室應符合之面積規定不符,嚴重影響火災發生時排煙室應提供人員避難功能,不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即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未維
護建築物設備安全;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
證。經查系爭建築物既由訴願人經營補習班業務,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而訴願人為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且自承販賣機擺置係因應學生需求;則其行為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雖訴願人於事後改善,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日內將改善完竣之照片送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核備,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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