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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3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
533143002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93年度至95年度投資興建之建物(案址:臺北市○○○
路 ○○段○○巷○○號及○○路○○段○○巷○○號)之用戶排水設備,其污水管線
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可「竣工備查」即逕行銜接至本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原處分機關
爰依下水道法第26條及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以95年9月13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533143002 號函請訴願人於95年10月31日前繳納本市○○○路(該
函誤繕為○○○路)○○段○○巷○○號及○○路○○段○○巷○○號、水號I-03-054
047-2 等共計24筆,自94年6 月起至95年 8月止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新臺幣12,465元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30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5338239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5年 9月13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095
33143002號函,有關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乙案......說明......二、有關旨揭處分方
式,確有不妥,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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