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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4. 府訴字第095850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自行修剪行道樹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5年10
月 2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563528600號及95年10月18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563802900號書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
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
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
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
所能解決。......」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申請認養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前之行道樹,並簽訂臺北市公園綠地廣場及行道樹認養契約書,嗣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
經該處同意自行不當修剪,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第 9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乃以95年10月2 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095635286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貴
旅行社於○○○路○○段○○號前自行修剪行道樹(楓香米高直徑20公分)樹冠 3株乙
案......說明:旨揭路段 貴旅行社認養之行道樹樹冠,未經本處同意自行不當修剪,
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第 9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損毀該行道樹賠償之標
準,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每株應負賠償金額計新臺幣 7,920元,3株共計2萬3 ,760
元,請於文到 7日內至本處......辦理賠償事宜,以免延誤加重受罰。」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0月 4日向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提出說明,經該處以95年10月18日北
市工公園字第 095638029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於○○○路
○○段○○號前自行修剪行道樹(楓香米高直徑20公分) 3株請免議乙案......說明:
......二、旨揭路段 貴公司認養之行道樹2年餘......;惟該樹冠明顯自行不當修剪,
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第9 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仍請至本處辦理賠償事
宜。」訴願人不服上開 2書函,於95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1日補充資料,
並據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案訴願人與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因涉毀損行道樹賠償事件所生之爭執
,係基於雙方所簽訂之臺北市公園綠地廣場及行道樹認養契約書而生,既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自非訴願程序所能解決,則訴願人即不得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95年10月2 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09563528600號書函所通知事項提起訴願。至本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95年10月18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563802900 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之內容,係該處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答復,僅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
,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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