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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2081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停車場」,由訴願人開設「○○藝品行」作為
      營業使用。該址經人檢舉有將汽車升降設備封閉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
      以95年 3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486100號函,請訴願人於95年 4月20日前自行改善
      完成,如逾期未改善完成將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14日派員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建築物○○樓原為設置升降設備
      之預留開口仍為封閉之狀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
      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6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2081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上
      開處分函於95年 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9日
      補正訴願程序, 8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第 5款
      規定:「本法第73條第 2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 2日府
      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信賴系爭建築物之登記謄本記載,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並非停車空間;系爭建
      築物自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即從未有所謂車輛出入升降梯之物,原起造人即將其變更而
      以店舖方式出售他人謀利,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548號民事判決可知。且系
      爭建物與人行道間,尚有約50公分之高層,根本無法作為停車場出入口,則何以原處分
      機關當時竟於現場查勘後核發使用執照,致使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受損。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汽車升降設備封閉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
      、附表及經訴願人簽名之95年 6月14日會勘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物竣工勘驗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自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從未有所謂車輛出入升降梯之物,其係
      信賴系爭建築物之登記謄本記載,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並非停車空間等節。按建築物
      之使用,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及「停車場」,則其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仍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核准
      用途為「停車場」部分,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前,仍應為原來之使用;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自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從未有所謂車輛出入升
      降梯之物,且系爭建物與人行道間,尚有約50公分之高層,根本無法作為停車場出入口
      ,則何以原處分機關當時竟於現場查勘後核發使用執照,致使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受損等
      節。經查此據本府都市發展局答辯陳明,依卷附竣工勘驗照片所示,系爭建物於完竣時
      ,確實存有汽車升降設備,亦有斜坡道之設以利車輛通行略具高差之進出口。是訴願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或辦理用途變更,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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