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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4151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街○○之○○號建
物○○樓前空地樹立廣告物(市招:○○房屋),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
95年 6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435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 7月14日北市工建
字第09568415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拆
除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正程序,11月 3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
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
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
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
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3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
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
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
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
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
。」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一)訴願人既非廣告物所在之建築物所有權
人、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該廣告物之使用人;系爭廣告物是○○房屋○○加盟店之招牌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即知為該店所使用。原處分機關僅以廣告物上「○○房屋」,率
爾認定為訴願人所使用;依此,是否書有「臺北市」字樣之物體,均可認為係臺北市政
府所製造、設置、使用?(二)訴願人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為訴願人公司所
獨有;「○○房屋」為加盟品牌名稱,加盟體系所有成員共同使用,目前加盟店已超過
200家,各加盟店均為獨立法人,以自己公司或商號為主體執行不動產銷售或廣告業務
。況系爭廣告物之設置人○○加盟店(即○○有限公司,代表人:○○○)既標明加盟
店字樣,即已明確其營業主體,關於其行為怎可歸責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應
負舉證責任,就不存在的事實,訴願人當如何證明從未使用系爭廣告物?(三)又原處
分機關稱加盟店為訴願人之代理人,尤有謬誤;訴願人從未授權他人使用「○○股份有
限公司」,加盟店亦從未使用訴願人公司名稱;至於「○○房屋」僅服務標章或品牌標
誌。是原處分機關認他人代理訴願人為違法行為,實為謬誤。(四)另系爭廣告物係設
置於本市松山區○○街○○之○○號○○樓建物空地,該址為○○有限公司營業設立所
在地,該公司為「○○房屋○○加盟店」;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
,本案原處分機關可函該公司查明確認。
三、卷查本市松山區○○街○○之○○號前空地上設置之樹立廣告「市招:○○房屋」,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8415100號函,處訴願人 4萬元罰
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改善,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設置,依其答辯陳明,無非係以「然
各加盟店對外均係以『○○房屋』為『商號』與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進行業務行為,並未
以加盟店名之名義為之。退萬步言之,各加盟店雖非訴願人所設立之分公司,然因訴願
人透過加盟契約,使各加盟店成為訴願人擴展商業經營而獲得利益,是故,縱使各該加
盟店非屬訴願人所設分支機構之分公司,然實質上亦發生類似訴願人之分支機構之分公
司之效用,且外觀上統以『○○房屋』為招牌,就不特定之一般社會大眾當然以『○○
房屋』為認知對象,其與加盟店間之關係純屬內部關係,並不能以『盟主』與『加盟店
』間不為一般大眾所知之契約關係,阻卻整體企業之違法性,訴願人自應就各該加盟店
之行為負其責任,否則不僅訴願人可透過私法契約之加盟契約就加盟店之違法行為免責
,甚且將社會上之不特定人之信賴棄而不顧(信賴○○房屋而與加盟店簽約)而有損於
交易安全,更與加盟契約意在擴展商業經營之締約意旨不符。」為據;然查本市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依前開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經審查許可始得為之;未取得
設置許可即擅自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鍰
。是設置廣告物者負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義務。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其與各加盟店均為
獨立之法人或商號,系爭廣告物係訴願人○○加盟店所設置,倘其主張屬實,則訴願人
如非設置系爭廣告物之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則是否仍係違反前揭建
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之行為人及應負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且本件
處分除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外,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改善,惟訴願人如非系爭
廣告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是否有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之權限?均不無疑義。從而,
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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