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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4357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街○○之○○號建
物○○樓前空地樹立廣告物(市招:○○房屋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
95年6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43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於 95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6日及8月4日補正程序,11月3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
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
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
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
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3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
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
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
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
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
。」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物非訴願人所設置,並無拆除系爭廣告物之義務及權利。訴願人是加盟主,各
加盟業者均為獨立法人,以自己公司或商號為主體執行不動產銷售或廣告業務。而「○
○有限公司」為「○○房屋○○加盟店」,系爭廣告物之地點為該公司營業所在地,其
為該公司所設置,極為顯然。
三、卷查本市松山區○○街○○之○○號前空地上設置之樹立廣告「市招:○○房屋」,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435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
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尚非無據。
四、惟按本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依前開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經審查許可始
得為之;未取得設置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
罰鍰。是設置廣告物者負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義務。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其與各加盟店
均為獨立之法人或商號,系爭廣告物係訴願人○○加盟店所設置,倘其主張屬實,則訴
願人如非設置系爭廣告物之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則是否仍係違反前
揭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之行為人及應負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且
本件處分係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訴願人如非系爭廣告物
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是否有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之權限?均不無疑義。從而,本案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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