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6578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以木、鐵等材料,本市內湖區○○路○○巷
    ○○弄○○號○○樓頂突出物上方,增建高度1層約3公尺,長度約10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6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65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予拆除。上開處分函於 95年6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
    月4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頂工作物,為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廣播塔、煙囪游
      泳池等。」第 9條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
      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 7點規定:「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
      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而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位於屋頂平台最高高度
      在 2公尺以下、露台或法定空地高度在 2.5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高度,及未占用法定
      停車空間、避難平台、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免予查報。」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
      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之樓頂突出物上方架設有合法大哥大基地台,為美化外觀及考量電信公司之天
      線因強風或因損壞落地,經大樓其他住戶同意,以木質花架遮掩大哥大基地台。查本件
      被查報之花架並不具有頂蓋,亦無樑柱或牆壁,實非建築法所稱之構造物。縱系爭花架
      為違章建築,其頂蓋透空率為百分之百,面積不足 6平方公尺,亦未佔用法定停車空間
      、避難平台、巷道或防火間隔,原處分機關應免予查報。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
      路○○巷○○弄○○號○○樓頂屋頂突出物上方,未經核准而以木、鐵等材料,增建高
      度1層約3公尺,長度約10公尺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
      航空攝影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架設系爭花架美化大哥大基地台等,並不具有頂蓋,亦無樑柱或牆壁,實
      非建築法所稱之構造物;縱系爭花架為違章建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應免
      查報云云。經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定著於屋頂突出物,依其外觀,堪認屬於建築法所稱
      之雜項工作物,即屬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
      發給執照,自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又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7點規定,以竹、
      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而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
      ,且位於屋頂平台最高高度在 2公尺以下、露台或法定空地高度在 2.5公尺以下或低於
      該層樓高度,及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避難平台、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免予查報
      。卷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以木、鐵等材料設於大哥大基地台周圍,非上開處理要點所稱
      無壁體花架,自應依前揭規定查報拆除,尚不得以美化大哥大基地台及不具有頂蓋,亦
      無樑柱或牆壁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新違建予以查報,
      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