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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等 2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月 1日
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 7月20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827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
地興建房屋,案經本府工務局於94年12月27日核發94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惟訴願人
等 2人及第三人○○○以該建造執照建築物設計高度及日照檢討與法規不符,而於95年
5月 1日向本府陳情。案經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以95年 7月20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8278200號函復訴願人等 3人略以:「主旨:為臺端等 3人陳情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興建房屋(領有本局94建字第xxxx號建
造執照)乙案,建造執照建築物設計高度及日照檢討與法規不符疑義乙節......說明:
......二、旨揭法令疑義依設計簽證○○○建築師事務所回覆函文略以『......(一)
本案設計建築物高度24公尺,建築物高度檢討符合規定,(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164條規定,3.6:1道路陰影檢討符合規定。(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3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高度超過21公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
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本案依規定檢討本案不足1小時日照範圍均
未達鄰地,符合規定。(四)以上檢討均符合,......。』。以上內容經核於法尚符。
」訴願人等 2人不服上開函,於95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到
府。
三、卷查建管處95年 7月20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82782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
等之陳情轉述簽證建築師之檢討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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