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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9874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騎樓柱,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事務所 ......),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乃以95年3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62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上開行為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設置許可,且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
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95年7月19日府訴字第09584849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本府工務局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審認上開行為未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且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規定,而以9
5年7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9271700 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逾
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
987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函不服,於95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28條第2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
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
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
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行為時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第28條第 3款
規定:「騎樓簷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
得設置招牌廣告。」行為時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23條至第41條......規
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
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廣告係屬中小型廣告,該廣告物並未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之各種開口,廣
告物內容亦未有妨害公序良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要無拆除之必要。再者系爭廣
告亦經○○大廈管理負責人出具不宜拆除之證明在案。
(二)又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係於92年6月5日新增之條文,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係於 90年12月25日發布,自無溯及訴願人前於82年6月間之設置行為,原處分顯屬
無據。
(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
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其論理解釋係指「外柱及外柱之 2柱中間」不得設置招牌
廣告,並非指於單一之外柱牆面上不得設置招牌廣告,系爭廣告物當無上開規則之
適用。本件原處分實有未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7月19日府訴字第09584849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理由載以:「......四、惟查,本
案原處分無非係以訴願人設置系爭廣告物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
規定,且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而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然首揭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第 97條之3規定,已就招牌廣告之設置予以規範,則本案系爭招牌廣告既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有違規設置之情形,其未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處斷,其理由為何
?且就本案而言,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招牌廣告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
第 3款規定,而違反該條規定,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得命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
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原處分機關未於原處分函中援引該條規定論
處,卻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則其裁處之依據為何?亦非無疑義;尚難認原
處分函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案經本府工務局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審認上開行為未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且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規定,而以9
5年7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9271700 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逾
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並未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之各種開口,廣告物內容亦未有
妨害公序良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要無拆除之必要;再者系爭廣告亦經○○大廈管理
負責人出具不宜拆除之證明在案;又建築法第97條之 3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係
於系爭廣告物設置後之規定,自無溯及訴願人前於82年 6月間之設置行為云云。惟按建
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公布施行後,系爭廣告物仍持續設置使用,違法狀態繼
續存在,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通知訴願人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此
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2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理由載以:「......三、..
....(二)原告主張其T型廣告招牌係在89年已存在,不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2項之
規範,並提出該土地租賃契約及支付相關租金之支票影本,以證明其建築法第95條之 3
修訂前該廣告物已存在。惟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公告施行後之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行為,對公告施行前已存在之廣告物,亦為規範管理之範圍。......」可
資參照。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又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公布前之
同法第 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而依同法第4條及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其建造或使用等,仍應申請審查許可。雖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
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仍屬違法。訴
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
六、至所主張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其「外柱及外柱中間」不得設
置招牌廣告,並非指於單一之外柱牆面上不得設置招牌廣告,系爭廣告物當無上開規則
之適用;又縱廣告物違反設置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先令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要無逕令限期拆除之可言等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款規定所指「
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係指單一外柱及外柱與另一外柱間不得有招牌廣告
物設置之謂,非單指外柱與另一外柱之中間;訴願人就此所辯,亦有誤解。另該規則第
28條第 3款規定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不符合
上述規定而違規設置,係屬不得補正事項,而有拆除之必要,亦無從令訴願人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訴
願人4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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