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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90525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由訴願人經營「○○小吃店」營業使用;訴願人於該址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餐館業、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20菸酒零
      售業、 F501030飲料店業﹝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1.19平方公尺
      ﹞。前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所)於95年 6月25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
      檢,該分局並將臨檢紀錄表影本以95年 6月26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09532115900號函移
      請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權責機關處理。
    二、嗣本市商業管理處亦於95年7月6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7
      月 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713700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
      函並副知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 3組之酒吧業(處分書誤繕為飲酒
      店業,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5年 8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222400號函更正為酒吧業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 7月1
       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9052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3 個
      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
      證照。上開函於95年 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如下表:......」(節錄)
      ┌──┬────────────┬────────────┐
      │類別│ B類          │ G類          │
      │  ├────────────┼────────────┤
      │  │商業類         │辦公、服務類      │
      ├──┼────────────┼────────────┤
      │類別│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
      │定義│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            │服務之場所。      │
      ├──┼────────────┼────────────┤
      │組別│B-3           │G-3           │
      ├──┼────────────┼────────────┤
      │組別│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定義│用燃具之場所。     │務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
      │  │ 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50
      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提
      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
      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罰│分 類│B3類組                │
      │基準(新│   ├───────────────────┤
      │臺幣:元│   │未達300㎡               │
      │)或其他├───┼───────────────────┤
      │處罰  │第 1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顧客自行自○○路○○號商店購酒,攜帶入店內飲用,調查人員亦有訪談紀錄,訴願人
      確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應以一罪不二罰之精神,予以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
      ),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7月6
      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其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
      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吧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第3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
      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
      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
      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客人自行買酒飲用,並無經營飲酒店業云云。按前揭經濟部 89年9月29
      日經商字第 89219826號及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號函釋意旨,飲酒店業係以
      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
      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經查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
      載略以:「......四、(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適有 3位客人消費中......(二)
      、廚房設於後方聘有廚師 1名提供各式熱炒,現場入口左側設有櫃檯 1處,後方陳列數
      十瓶高樑(粱)及洋酒,皆為客人自行攜入,未飲用完畢所寄放之酒類。啤酒之飲用,
      可自鄰坊商店叫入於現場飲用,消費之情形大致如下:每人基本消費額 200元,可以免
      費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並可以自行攜帶酒類入場飲用,亦可以自隔壁商號點叫啤酒入場
      飲用,現場之營業形(型)態係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士在現場飲用。......」上開商業
      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之現場員工○○○簽名確認。則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經營之餐
      廳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之酒吧業,自屬有據。另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查本案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罰鍰部分因與建築法競合
      ,爰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6萬元罰鍰,本市商業管理處則以95年7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
      533713700 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訴願人主張一事不二罰
      一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衡
      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
      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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