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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646500 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4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訴願人經營「○○飲食店」營業使用
      。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F5010 60餐館業、F501030飲料店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 J799990其他
      休閒服務業(聘請歌手駐唱)(不得設舞臺、舞池及配置樂隊)(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
      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46.5平方公尺)。
    二、嗣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於95年6月8日22時47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
      檢時,發現訴願人場所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 95年6月12日北
      市警投分行字第 09530978300號函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處理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
      關處理。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 6月22日21時30分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
      認訴願人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並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6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
      9533575100號函,命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前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 (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7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86465
      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2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27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565177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為補充本局95年7月6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568646500號函處分......說明:查旨揭處分說明欄二漏繕改善期限,謹補充之。
      請臺端『於本函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逕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 │商業│供商業交易、陳列、展│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類 │售、娛樂、餐飲、消費│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之場所。      │  │。        │
      ├─┼──┼──────────┼──┼─────────┤
      │H │住宿│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
      │ │類 │          │  │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例舉                  │
      ├───┼────────────────────────┤
      │B-3  │ 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                     │
      ├───┼────────────────────────┤
      │H-2  │ 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50
      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提
      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
      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 類 │B3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300㎡               │
      │幣:元├────┼───────────────────┤
      │)或其│第 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 2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起│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
      │   │    │止違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行為時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
      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而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實
      屬冤枉,因訴願人經營之飲食店收費低,客人常常自行帶酒、飲料來喝,訴願人不便干
      涉客人自帶酒食,而稽查人員看到客人有飲酒,即誤判定訴願人賣酒給客人喝,此項罰
      鍰請予撤銷免罰。
    三、卷查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4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2條及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 H類(住宿類)第2組(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經本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及本市商業管理處分別於95年6月8日22時47分及95年 6月22日21時30分
      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及商業稽查,分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
      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經訴願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及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
      變更供經營飲酒店業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係屬B類
      (商業類)之第3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使用項目舉
      例之「酒吧」。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客人自行帶酒、飲料來喝,其未賣酒給客人喝云云。經查卷附前開商業
      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約 6名客人消費中。2.經營
      態樣:主要提供酒類以及簡單中式熱炒(炒青菜、麵、飯等)予不特定人士於現場點選
      食(飲)用,設有廚房約 1-2坪,作為烹飪之用,餐點提供與酒類供應皆為主要營業項
      目。3.消費方式:1人基本消費200元,可抵其他消費,餐點每項約80元,酒類(大高 5
      00元、小高300元、玫瑰紅200元)......5.現場客人桌面上置有正在用之酒類及餐點..
      ....」且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該紀錄表所記載訴
      願人之實際營業情形,綜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從事含酒精性
      飲料之餐飲服務,自屬有據。本案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以提供消費者於其營業
      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服務為業,業如前述,則依前揭經濟部93年3月8日經商
      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意旨,其酒類之來源,係訴願人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即非
      所問。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逕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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