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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8. 府訴字第095848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路權業務自95年8月1日移撥本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徵收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6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56448
    91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本府基於興辦交通事業需要,為拓寬本市中山區○○○路○○、○○、○○巷巷道工
      程,擬徵收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11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合計0.0330公
      頃,經奉行政院 61年9月6日臺61內字第8825號令准予徵收,本府並以61年11月9日府地
      四字第 45881號公告徵收在案;而訴願人所有上開○○段○○小段○○地號土地,被徵
      收面積為 0.0003公頃,於68年1月26日重測後改為○○段○○小段○○地號;本府再於
      78年 1月26日公告「變更北淡鐵路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而變更為交通用地,且
      於78年 5月31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由原處分機關管理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政府徵收之土地,如未依計畫完成使用,或
      都市計畫變更時,應予撤銷徵收」為由,而以95年5 月10日陳情書向本府陳情;並說明
      系爭土地為其○○○路○○號建物基地西北角,如強行拆除,必影響基地樓房之結構安
      全,且○○○路○○、○○、○○巷拓寬工程及淡水線工程皆未使用系爭土地,該筆土
      地都市計畫已變更為「商三」等情。案經本府地政處以95年 5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 095
      02245400號函通知需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君申請撤銷徵收本府61
      年間辦理○○○路○○、○○、○○巷工程原徵收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乙案,茲檢送○君95年5月10日陳情書1份,請依本府89年4月7日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二、○○○君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主張本案工程原徵收之首
      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應予撤銷徵收乙節,請
      貴處依本府 89年4月12日府地四字第8902885 500 號函送『研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
      ,本府各相關局處之權責劃分與業務分工原則」事宜』會議記錄結論,本於職權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9、50條規定,以本府名義辦理......」原處分機關即於95年6月7日邀集訴
      願人、本府地政處等機關會勘並作成紀錄略以:「......本案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係本府61年間辦理○○○路○○、○○、○○巷拓寬工程時公告徵收道路
      用地,因該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路○○號建物之基地西北角,目前並未做道路使用
      ,有關○君申請辦理撤銷徵收乙節,俟查明都市計畫相關資料後再據以辦理。」
    三、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7月3日北市都規字第 095330523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 有關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都市計畫情形一案......說明:
      ......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依62年 1月31日公告之『擬修訂本市○○○路、○○○路
      、○○路、○○街、○○○路、○○○路所圍地區細部計劃案』劃設為道路用地(道路
      截角);後於78年 1月26日公告之『變更北淡鐵路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中自道
      路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故之前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顯示為第 3種商業區係屬誤植,
      本局已依前述計畫書規定變更該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嗣原處分機關
      即以95年7 月6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5644891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先
      生申請撤銷徵收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案......說明:......二、
      查主旨所述地號土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7月3日北市都規字第 09533052300號函復
      知:【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依62年 1月31日公告之『擬修訂本市○○○路、○
      ○○路、○○路、○○街、○○○路、○○○路所圍地區細部計劃案』劃設為道路用地
      (道路截角);後於78年 1月26日公告之『變更北淡鐵路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
      中自道路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故之前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顯示為第 3種商業區係屬
      誤植,本局已依前述計畫書規定變更該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訴願
      人不服,於95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
      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
      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
      事業。」行為時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9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
      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
      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
      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
      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規定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
      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
      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
      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於78年 1月26日公告「變更北淡鐵路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時,係以原鐵路
        沿線之平順路線,已無道路截角,故承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78年7月6日(78)
        捷權字第 39035號書函准予保留臺北市○○○路○○號建物○○○路口截角,俟將
        來拆除時依法申請改建在案。
     (二)本案土地目前並未作道路使用,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 5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
         095022454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以市
        府名義辦理在案。
     (三)復查原都市地區細部計畫道路既已移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變更為北淡鐵路沿線
        土地,當然無道路截角之必要,並已於78年 5月31日更改登記地目為「建」。
     (四)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以「誤植」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之處分,特提出訴願。
    三、卷查本府為拓寬本市中山區○○○路○○、○○、○○巷道路工程需徵收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前經行政院 61年9月6日臺61內字第8825號令准予徵收,本府並以61年11月9日
      府地四字第 45881號公告徵收,完成徵收程序;嗣於78年 1月26日公告之「變更北淡鐵
      路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中變更為交通用地。此有行政院61年9月6日臺61內字第
      8825號令、本府61年11月9日府地四字第45881號公告暨所附徵收土地清冊、本府徵收○
      ○○路○○、○○、○○巷土地提存法院補償費證明冊、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7月3日北
      市都規字第 09533052300號函、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系爭土地於61年間完成徵收,並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另有關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系統畫面誤植為第 3種商業區,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更正該查詢系統資料後,原處分機關
      據以通知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查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89年2月4日生效;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
      第 2條規定,徵收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
      作成本件處分,姑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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