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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585
36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商業區」,建築基地依本府78年 7月24日府工二字第342515號公
告「修訂內湖區高速公路北側、○○路西側、○○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
案」之都市設計管制原則第 3點規定,須留設開放空間之街廓應整體開發建築。嗣該公司申
請與鄰地同段同小段○○(訴願人為所有權人)、○○、○○、○○、○○、 ○○ -○○
、○○、○○ -○○、○○、○○ -○○及○○地號等11筆土地合併使用調處,原處分機關
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召開調處會議
,經分別於94年 8月25日、94年11月10日及95年 3月16日召開 3次協調會,惟均協調合併不
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規則第12條規定,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502( 230)次全
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請依本府都市發展局95.1.5北市都規定(字)第 09435722100號(
書)函以整體規劃分期開發方式辦理。」原處分機關嗣以95年 7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8
53600 號書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上開處分函於95年 7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1個月內予以調處;..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 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
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
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三、都市計畫書圖中,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6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
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
無法合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
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 4條規定,深度在11公尺
以上者。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 1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
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
有第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 8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
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
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
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
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一、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二、相關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表明申請及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四、土地之公告現值
、市價概估及地上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概估。五、建築線指定(示)圖。但有本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 9條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第9條第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
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1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
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
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
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
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
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 2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
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 2次不成
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
局得核發建築執照。......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行為時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
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緣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等地號土地,依規定應以整體規劃開發方式辦理,經多
次調處會議,訴願人等皆同意合併開發使用,惟○○股份有限公司為追求即時商業利益
,卻以「分期」開發方式切割逃避與相關畸零地之合併原意,如果未能一次開發,日後
將導致其餘區塊糾葛與環境死角,更枉費政府提倡整體規劃開發之美意。是故調處委員
會亦應秉持客觀審核並跳脫為最大利益者護航之嫌,重新議決。
三、卷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
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商業區」,申請與鄰接同段同小段○○(訴願人
為所有權人)、○○、○○、○○、○○、○○、○○、○○、○○、○○、○○地號
等11筆土地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先後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
相關事宜,並經原處分機關 3次召開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原處分機關遂將
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502( 23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請依本府都市發
展局95.1.5北市都規定(字)第09435722100 號(書)函以整體規劃分期開發方式辦理
。」並以95年7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5853600號書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權
利關係人。則本案原處分係依首揭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
調處,並經 3次協調不成立,乃依同規則第12 條規定,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作
成決議,同意申請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1月5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722100號函以整
體規劃分期開發方式辦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同意合併開發使用,惟○○股份有限公司為追求即時商業利益,卻以「分
期」開發方式切割逃避與相關畸零地之合併原意等情。卷查本案建築基地依本府78年 7
月24日府工二字第342515號公告「修訂內湖區高速公路北側、○○路西側、湖興里附近
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設計管制原則第3點規定,須留設開放空間之
街廓應整體開發建築;而依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1月5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722100號書
函復知○○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貴事務所函詢本市○○段○○小段○○、○○地
號土地整體開發之相關規定一案, ......說明:......二、依本府78年7月24日府工二
字第 342515 號公告『修訂內湖區高速公路北側○○路西側湖興里附近地區細部計劃(
畫)(第 2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設計管制原則第 3點規定,本案土地所在之街廓,應
整體開發建築,以共同提供公共開放空間,惟為促進本街廓之開發,本街廓得依上開管
制原則之精神,先依畸零地調處程序協調,如仍未能順利協調整合,得以整體規劃分期
開發方式辦理。」是以本案所在土地之街廓,原應整體開發建築,以共同提供公共開放
空間,惟為促進街廓之開發,得依上開管制原則之精神,先依畸零地調處程序協調,如
仍未能順利協調整合,得以整體規劃分期開發方式辦理。本件因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與訴願人等協調不成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502(230 )次全體委員會議乃作
成決議:「請依本府都市發展局95.1.5北市都規定(字)第 09435722100號(書)函以
整體規劃分期開發方式辦理。」難謂有誤;且查訴願人等於95年 3月16日協調會表示「
同意申請地土地先行開發,依......發展局規定辦理,整體規劃分期開發方式辦理。」
並有經訴願人簽名之95年 3月1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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