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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年 5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380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前受「臺北市私立○○文
      理短期補習班」委託辦理本市士林區○○○路○○巷○○之○○號 ○○樓建築物(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4年1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0447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
      備,列管複查」。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第 4項規定,於94年 2月14日派員複查,發現現況與所
      附簡圖不符,而認訴願人涉有簽證不實之情事,乃依法函請訴願人提出陳述書,訴願人
      遂以94年 3月10日陳述書向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月 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
      發展局)提出說明。案經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94年 4月18
      日會議決議,審認依據訴願人之陳述,本案現況並無樓梯,係圖面繪製誤植,經審認專
      業檢查人有業務執行上疏失,故有行為時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
      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點所定之情事,乃以94年 5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
      380400號函記訴願人缺點 1次。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8月3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4年 5月11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於該處分函告知救濟期間,且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則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2項、第 3項、第 4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
      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
      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91條之 1第 1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
      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 3項之
      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
      ,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第 3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 1,並應
      製作檢查報告書。」第 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
      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
      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
      改善。......」行為時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
      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
      ,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
      通知簽證檢查人於 7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第 5點規定:
      「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 1次,缺點累計
      次數以 1年為期,每年達 3次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 1第 1款規定處以罰鍰:(一)
      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者。(二)檢查報告書
      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者。(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
      畫,情節輕微者。(四)受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提出改善計畫
      者。(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六)申報場所複查不
      符規定,卻經簽證為合格,情節輕微者。(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行為時臺
      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系爭補習班申報範圍為1樓,使用範圍也只有1
      樓,根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位於 1樓直通樓梯免檢討;既然直通樓梯免檢,則
      「簽證不實」不存在,焉得以此記缺點 1點,是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字號:xx
      xxxxxxxx),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目逐項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檢查
      簽證之93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4年1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0447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
      列管複查。」惟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第4項規定,於94年2月14日派員複查,發
      現現況與所附簡圖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044700號通
      知書、94年 2月14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則於94年 4月18日會議
      審認依據訴願人之陳述,本案現況並無樓梯,係圖面繪製誤植,經審認專業檢查人有業
      務執行上疏失;是訴願人簽證不實之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處
      記缺點 1次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補習班申報範圍為1樓,使用範圍也只有1樓,根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標準,位於 1樓直通樓梯免檢討;既然直通樓梯免檢,則簽證不實不存在云云。按專
      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除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3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目覈實為之外,其申報場所之設施設備不論是否屬
      應檢討項目,既登載於申報書或繪於所附簡圖中,即應依申報場所實際狀況登載與繪製
      ;故本案由訴願人簽名蓋章之申報簡圖置有直通樓梯 1座,核與原處分機關複查之現況
      不符,訴願人亦坦承有繪圖上之疏漏;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行為時臺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之情事,於法
      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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