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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33160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市大安區○○路○○巷○○號地上○○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而訴願人設址於該址○○樓,已申請登記為
餐館業等之營業場所。嗣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於92年10月28日至訴願人設
址處實施臨檢時,查認訴願人有擴大經營餐館業至該址○○樓之情事,乃由本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以92年11月6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264756100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
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該址○○樓為商業類第 3組(
餐廳業)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92年11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233160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9
2年12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33160800號函係以訴願人當時設址之本
市大安區○○路○○巷○○號○○樓為付郵投遞地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
之,於92年12月 3日將該函寄存於本市大安區臺北安和郵局第96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此有蓋妥安和郵局戳記及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
處分函於92年12月 3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處分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3年1月2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5年 9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及所蓋收文章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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