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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5732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有限公司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建築物周圍設置側懸型廣告物(廣告內容:○○電器量販
、 ○○、○○、○○特約店......),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 3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7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573200號函請該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
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設置許可或自行拆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於95年9月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5732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有限公
司,並非訴願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亦難認訴願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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