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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208400號
及95年5月18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6790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地上○○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10月
25日至訴願人設址處實施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即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遂以
94年11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411500號函移由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8
月 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依權責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乃以違反建
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 94年12月6日北
市工建字第09455208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嗣本市商業管理處再於95年 4月17日前往上址實施商業稽查
,仍發現訴願人未辦理飲酒店業之登記,並有未經核准即經營遊樂園業之情事,遂以95
年5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1534300號函移由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辦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乃以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5月18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5679011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
證照。訴願人對上開2函均不服,於95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
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208400號函及95年5月18日北市工授建
字第 09567901100號函係以訴願人設址之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為付郵投遞地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分別於94年12月13日及95年5 月
25日將該函寄存於本市大安區臺北敦南郵局第 108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影本 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2函分別於94年12月13日及95年5月25日已
合法送達;又上開處分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
對原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95年1月12日及95年6
月 24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其次星期一【 95年 6月26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5
年 9月12日始就上開 2函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條碼及所蓋收文章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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