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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4742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面積77.43 平方公尺)及「防空
    避難室」(面積306.56平方公尺),案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
    核准擅自擴大使用防空避難室為工作場所,乃以 95年5月12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 095315581
    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作工作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5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4742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依使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使用。上開處分函於95年5月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7月19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 5月25日)已
      逾 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6月2日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28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568309800號函復在案,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
      )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
      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二)走
      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
      、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內政部94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
      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
      使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
      ..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派員實施現場勘查,僅憑警察局勘查紀錄即率予處分,違反行政法
      明確性原則。其次,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為處罰要件,本件訴願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且已依指示停止使用,訴願人單純
      的不申辦不作為尚未該當前揭法條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之處罰難認合法。
    四、卷查訴願人所使用之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面積 77.
      43平方公尺)及「防空避難室」(面積306 .56 平方公尺),案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擴大使用防空避難室為工作場所,此有系爭
      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核准平面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 5月12日北市警松
      分防字第 095315581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改善通知單等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及「防空避難室」,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違規擴大作工作場所使用,而依內政部前揭函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 2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派員現場勘查,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訴願人並未改變建築物
      結構,且已依指示停止使用,此單純的不申辦不作為尚未該當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構成要
      件云云。按本件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及「防空避難室」,訴
      願人既未經核准擅自擴大使用至防空避難室部分,且設置吧臺、及桌椅等,並有系爭建
      物平面圖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佐證,是其擅自違規為工作場所使用之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經審視上開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原核准圖說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物資料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作成本件處分,且處分書中有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記載明
      確,並無訴願人主張之違反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又縱訴願人已於近期內停止使用系爭建
      築物,亦屬事後改善之問題,尚與本件違章責任之成立無涉。另訴願人先前既有積極之
      使用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即是處罰此未經核准之違規使用行為,是訴願人主張係單純不
      申辦之不作為,恐有誤解,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萬元罰鍰,並命依使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使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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