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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法定空地及土地分割、買賣疑義等事件,不服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 7月24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31204000號函及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月 1日起改隸本
    府都市發展局)95年 7月3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916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 ○○巷○○弄○○號建物,依本府工務局xx年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係重測前○○段 ○○、○○(本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答辯書載為 ○○-○○地號)及○○ -○○ 等地號土地,其中 ○○-○
      ○地號土地係於 57年間由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復於64年 9月間分割為 ○○-○
      ○、 ○○-○○及○○-○○等地號土地,68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一併逕為分割,標示變
      更為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 及○○等地號土地;另 ○○-○○地號土地
      係於57年間由○○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復於 63年11月間分割為 ○○-○○及 ○○-
      ○○至○○ -○○等地號, ○○-○○地號土地於64年間再分割為 ○○-○○及○○-
      ○○等地號土地,其中○○ -○○地號則於68年間因地籍圖重測一併逕為分割,標示變
      更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
    三、嗣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 ○○及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
      、○○○、○○○、○○○及○○○等 6人委託代理人○○○分別於94年 4月 8日及 6
      月13日,以該所收件信義土字第185 及310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及土地權狀影本等向該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案經該所審認上開申請案與行為時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04條、第 205條及第 207條規定尚無不符,且○○及○○地號等 2筆土
      地依建築管理處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及工務局地理資訊○○○網站均查無建築基地記載,
      乃派員赴現場依申請人指界位置辦竣測量,分自各該地號分割出同段同小段  ○○-○
      ○至○○-○○地號及○○-○○至 ○○-○○地號土地,並於95年5月13日及6 月24日
      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嗣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復委託代理人○○○以該所94年收件信義字第
      12385 、 15536、 15537、 15539、 16324及 20101號等登記申請案,檢具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權狀、印鑑證明、完稅證明及身分證明等文件申辦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所審認上開申請案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及第34條第 1項規定尚無不
      符,且因買賣契約義務人均僅登記持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地上建物所有權,該等申請案
      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 2項、第57條第 1項及第 136條規定應停止登記、應駁回或
      限制登記之情事,乃辦竣同段同小段 ○○-○○、○○ -○○ 、○○-○○、 ○○-○
      ○、 ○○ -○○、 ○○-○○及○○-○○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另訴願人以95年 6月25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證明申請書」向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查詢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等地號土地是否係62建(松山)(五)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嗣訴
      願人再以存證信函向市長及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陳情,請
      求將系爭執照內之各筆土地均由全部起造人持分計算,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 7
      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31204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詢土地分
      割、買賣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
      ○地號,係於 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段
      ○○-○○地號,係由○○段○○ 地號分割;○○段 ○○地號重測前為○○段○○-○
      ○地號,係由同段○○ -○○ 地號分割出。另查『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
      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本案係分
      別於94年5月及6月間依前開規定申請土地分割,分別分割出○○-○○ 至○○ -○○(
      應係○○-○○之誤)及○○-○○至 ○○-○○等地號土地。三、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26條第 1項......第34條第 1項......第55條第 2項......第57條第1項......第61條.
      .....第136條......經查○○段 ○○小段 ○○-○○、 ○○-○○及 ○○-○○地號
      土地之移轉登記,均係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等證明文件,分別於94年以本所收件信義字第15536、15537、15539 、 1
       6324及 20101號案申請辦理買賣登記。又查本案土地因無上開規則第 55條第 2款(項
      )、第 57條第1項及第1 36條規定應停止登記或應駁回或限制登記情事,故各該申請案
      業經本所依規定辦理登記。四、另,臺端檢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之『各筆土
      地均由全部起造人持分計算』係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時所填寫之事項,並非地政機關辦
      理移轉之依據,臺端對該項註記內容有所疑義乙節,本所將轉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查復。......」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則以95年 7月3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91613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陳情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
      、○○ -○○、○○-○○、○○-○○、○○、○○-○○地號等是否係本局 xx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等情乙案......說明:......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三、旨揭地號土地經依本府
      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
      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段○○小段○○、
      ○○-○○、○○-○○等 ○○筆地號部分土地暨 ○○ -○○、 ○○-○○、 ○○、
      ○○-○○地號係本局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xx建(松山)(五)字第xxxx號建
      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四、有關臺端陳情申請人未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備考
      欄註記:『土地各筆均由全部起造人持分計算』內容辦理乙節,查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
      ......暨同法第70條規定......臺端所陳事項,非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必須辦理事項
      ,係屬私權糾紛,仍請雙方自行協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五、另有關土地分割疑義,
      業由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5年7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04000號(函)復  臺端
      在案,如有疑問,請逕洽該處(所)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95年8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卷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 7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31204000號函僅係說明本市
      信義區○○段 ○○小段 ○○、 ○○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
      另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7 月3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9161300號函則係說明本
      市信義區○○段 ○○小段 ○○、○○-○○、○○-○○等 3筆地號部分土地及○○-
      ○○、○○ -○○、○○、 ○○-○○等地號土地為xx使字第xx號使用執照【62建(松
      山)(五)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均非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上述二者僅
      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既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8月25日北市訴(癸)字第 09530774430號函移請本府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依職權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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