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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1月 2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 0957028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以設於建築物側旁無頂蓋之地下停車場汽車升降機坑面積是
      否計入建築面積及相關設計規定等情函請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答復,案經該處以95年 7月20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8439500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就該函復仍
      有疑義,遂以95年 8月25日申請書請本市建築管理處取消地下停車場
      汽車升降機坑需設計頂蓋,且該頂蓋應計入建築面積之規定,案經該
      處以9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70285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為臺端詢問設於建築物側旁無頂蓋之地下停車場汽車升降機坑
      面積,是否計入建築面積及相關設計規定法令疑義乙案......說明:
      ......二、旨揭事宜本處95年7月20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8439500號
      函覆在案,依本府工務局82年12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9號函,略以
      『有關於法定空地申請設置通往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昇降機案,為確保
      該停車設備之使用維護,公共安全及綠化並避免日後擅自違建等考量
      ,......汽車昇降機昇降應於地面層設置頂蓋,該頂蓋應計入建築面
      積,容積率則依有關規定檢討。』三、至『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
      停車空間設備規範』係中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
      2 項規定,針對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設備之構造分類及操作限制
      、機械停車位設計通則訂定規範,與前開本府工務局函示於法定空地
      申請設置通往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昇降機案地面層設置頂蓋,該頂蓋應
      計入建築面積有所不同。」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95年12月 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市建築管理處9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70285300號函係
      就訴願人請求事項之回復,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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