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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3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017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內湖區○○街○○巷○○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9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現由訴願人設立「○○」為商場
    使用。案經訴願人內湖分公司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於95
    年 6月30日向本府工務局申報委託專業檢查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
    簽證結果,並經本府工務局以95年 7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8721800號
    通知書通知備查結果:「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5年 8月20日前
    改善,再行申報。」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內湖分公司未依通知期限
    完成改善並重新辦理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等規定,乃以95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179
    500號函,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
    元罰鍰,並再限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並重新申報。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9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訴願人內湖分公司,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分
      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則本公司自得為分公司提起行政爭
      訟而為行政爭訟當事人,故本件由訴願人提起訴願,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
      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 3項、第4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第 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
      表2。」第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
      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
      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
      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
      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
      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
      附表2(節錄)
    ┌───────┬──────────────────────┐
    │類別     │B類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
    ├───────┼──────────────────────┤
    │組別     │2                      │
    ├───────┼──────────────────────┤
    │組別定義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
    │       │高之場所。                 │
    ├───────┼──────────────────────┤
    │使用項目舉例 │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等類似場所。  │
    ├───────┼──────────────────────┤
    │規模     │5..平方公尺以上               │
    ├───┬───┼──────────────────────┤
    │檢查申│頻率 │每1年1次                  │
    │報時間├───┼──────────────────────┤
    │   │期限 │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
    ├───┴───┼──────────────────────┤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
    └───────┴──────────────────────┘
      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
      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 2月2日府工
      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
      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以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並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
      年7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721800號函所列之缺失,由於內湖分公
      司之房屋所有權人於今年度將上址部分出租予其他場所,造成檢查及
      申報時出現該項缺失;經得知該項缺失後,訴願人隨即協請房屋所有
      權人代為聯絡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並尋求改善方式。由於相關改善工
      程非短期之內可改善完畢,因而導致逾申報期限仍無法改善完畢並辦
      理再行申報,但訴願人仍積極處理,冀望能於短期內完成相關改善,
      是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於95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並再行申報。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設立「○○」為商場使用,核屬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條附表2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 2組(
      B-2),為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
      所,檢查申報頻率為每1年1次,申報期限為1月1日起至 6月30日止。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內湖分公司其公共安全檢查未符合規定
      ,經通知並定期限令其完成改善並再行辦理申報,惟其逾期仍未改善
      再行申報,此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
      本府工務局95年7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7218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95年 8月28日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於未符規定部分,亦無爭執;是訴願人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由於內湖分公司之房屋所有權人於今年度將上址部分出
      租予其他場所,造成檢查及申報時出現該項缺失;由於相關改善工程
      非短期之內可改善完畢,訴願人已積極處理,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為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所明定;此係
      為保障公眾出入頻繁之場所安全之考量所定。本件訴願人分公司係屬
      商場,為公眾出入頻繁之場所,訴願人自有其義務隨時保持場所之公
      共安全,今檢查結果發現有應改善部分,且由本府工務局限期通知改
      善在案,訴願人即當立即改善再行辦理申報;惟訴願人內湖分公司未
      能於期限內改善再行申報,依法即應受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 1個月內完成改善並重新辦理申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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