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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30日北市工建字
    第0956349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將該建物租予案外人○○○經營機車行,同址○○樓至○○樓建
      築物外牆設置違規招牌廣告(市招:○○修理各種機車),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設置許可,乃以95年 3月17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6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補辦
      手續或自行拆除。嗣其逾期並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 5月30日
      北市工建字第09563493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
      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該函於95年6月2日送達。惟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廣告雖變更設置位置,但仍屬違規側懸型招牌廣告,乃再以
      95年 6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824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二、案經訴願人於95年 6月30日具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招牌廣告之設
      置行為人為承租人即案外人○○○,而與訴願人無關。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95年 7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8795500號函復訴願人撤銷罰鍰
      之請求歉難同意。訴願人再於95年8月9日具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
      罰鍰,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9830100
      號函復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都市發展局覆函......95年 9
      月5日於北市都建字第09569830100號,旨揭依法罰款,如有不服,再
      向......『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始有本訴願書。」惟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3493900號函之罰
      鍰處分不服,此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6年 1月30日作成電話紀
      錄表在案。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10月 2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
      期(95年6月2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95年 6月30日及95年8月9
      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
      都市發展局分別以95年7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795500號及95年 9
      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830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應認已有不服之
      意思表示,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 2項規
      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
      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
      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
      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持有臺北市○○○路○○段○○號○○樓房屋,因該房屋出
       租予違規行為人(○○○)經營機車行,擅自樹立招牌經取締,業
       已改善,但因不通法規未依法申請,又恐懼罰款,而不告搬離。
    (二)經查「大樓管理員」持有掛號收件簿中,訴願人除簽收原處分機關
       95年 6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8243200號函外,餘如北市工建字
       第09563493900、09561263500號等函,訴願人皆未收到。系爭罰鍰
       ,在訴願人立場,是有欠妥。
    (三)有關違規罰鍰乙事,影響權益,原處分機關應能及時查核追蹤,就
       可發現北市工建字第09563493900、09561263500號等函之回收聯的
       收件人,在「遞送不當」且訴願人「不知情」條件下,原處分機關
       又找不到違規行為人作處罰鍰對象,就硬要訴願人接受違規與罰鍰
       。
    (四)因○○至○○樓外牆,不是訴願人所持有之建築物範圍內,訴願人
       無違規事實,係承租人私自或與他人行為,完全與○○樓出租人無
       關。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至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違規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
      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系爭違規廣告係設置於該址○○至○○樓建築物外牆上,
      訴願人主張其為同址○○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而非同址○○至○○
      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其非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行為人,並提供○
      ○樓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影本供參。是以本件倘訴願人主
      張屬實,則其是否為違反前揭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95條之 3規定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即依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30日
      北市工建字第09563493900 號函內容所載,訴願人係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 3第 2項規定;而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本件系爭違規廣告既係設置於系爭
      建物○○至○○樓外牆,原處分機關卻以同址○○樓建築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其理由為何?遍查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並無
      調查系爭招牌廣告之使用人或設置行為之相關資料可參,是否與法有
      違?非無疑義。而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處分訴願人,
      尚嫌率斷。另查原處分機關以95年3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63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時,該函之寄送地址為系爭建築物之地址「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然該址是否為受處分人
      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是否堪認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即其得否知悉
      原處分機關以該函限期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訴願人就此指摘,亦非
      全然無理由。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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