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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5849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請求撤銷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7月11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2528175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樓及
○○號○○樓為雙併式建築物,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位於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之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5建字
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8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89年 9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該建
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於90年12月18日核發90變使字第 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嗣○○○於91年3
月21日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托兒
所)」,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 8月12日核發91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
執照在案。訴願人以其為社區住戶(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弄○○號○○樓),於92年6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90變使字第xx
xx號及91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2年7月11日
北市工建字第092528175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2年 7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2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 092276590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94年 3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638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訴願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5
年2月27日95年度裁字第0040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嗣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95年10月 5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撤銷理由略以:「......五......訴願決定以原告
申請撤銷原處分及提起訴願均逾期為由,駁回其訴願,認事用法,尚有未
合,為顧及原告之程序利益,爰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
法之決定......」爰重為本件訴願決定。嗣訴願人於96年 1月22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
局者,為縣(市)政府。」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73條第 2項、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建
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本府89年8月25日府都二字第8907829000 號公告發布實施本市都市計
畫「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
訂主要計畫案」之附件 3「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 1點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本地區內
各種用地之配置如附圖 1,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 1。......
....(三)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
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用,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立法目的,
應在「維護住宅區環境品質及確保住宅使用樓層之安寧、安全」,
故在適用時應不得違反其目的甚為明確;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9條有關視為他棟建築物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主要在防
火逃生避難,與上開管制要點完全不同,不應比附援引作為認定是
否為「以下各樓層」之依據。而該管制要點第 1點(三)規定所謂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之認定基準,究應為「同層及以下各樓層
應以樓梯可達之範圍為準」或「以下各樓層之認定係以垂直投影之
樓層使用戶為範圍」,則屬本件之爭點所在;查後者係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於89年9月5日會議結論作出之新認定基準,當時原處分
機關尚未核准申請人變更系爭建物使用之申請,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關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受後釋示拘束之適用情事,然
原處分機關卻以申請人係於89年 9月22日掛號申請,而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於89年10月23日始函送上開會議之新基準,本案仍以舊
法規定有利於申請人乃准予變更使用,原處分顯有違法。
(二)系爭社區大樓立面動線均為共用,且僅有 1個出入口,故申請人實
無分別設置出入動線之可能,是其所設「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
」之出入動線自與本住宅大樓出入動線互為干擾,亦將影響其他住
戶之居住品質。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申請人已於該建物○○、○○樓
設置內梯單獨出入,且封閉通往公共梯間,作為符合「出入動線應
分別設置」之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於核准變更使用前,並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42條規定實施勘驗調查,如何得知申請人已封閉通往公共
梯間之通道及本件確能不干擾原住宅大樓出入動線與住宅環境品質
?本件原處分機關遽為核准變更使用,即有違法之嫌。
(三)依前揭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1點
(三)規定:「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
以下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用,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
申請人申請作為托兒所使用時,系爭○○號○○樓仍為住宅,既為
住宅,原處分機關自無核准之理。又有關非住宅之認定,除建築物
使用執照登記項目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於89年9月5日邀原
處分機關作成結論略以:「......若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部分為住
宅,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所有權人同意(僅
需出具住宅部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則符合核准條件規定。」然原
處分機關並未遵循前開會議結論,要求申請人提出○○樓以下所有
權人之同意書及切結書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書,逕予核准,
自有不當。
(四)「○○社區」為一單純住宅之封閉式社區,建商銷售時銷售契約中
明載該社區之法定空地之產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申請人
並非法定空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不
得使用該法定空地作為其特定目的之使用及出入,顯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
(五)○○號○○樓、○○樓及○○號○○樓建物後門均未封閉,通往樓
梯後可達各樓層,明顯妨礙安全及安寧,原處分機關自不應核准。
且依92年 4月15日臺北市政府便箋,亦認於影響住宅環境品質仍應
否准設立,且○○號○○樓、○○樓及○○號○○樓未有設動線,
如何從後門進出,加諸申請人未提供其他住戶同意使用法定空地之
約定,又如何從後門進出?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及
○○號○○樓位於本府「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 2次
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以下簡稱「信義區計畫案」)
中附圖 1之「住宅區(F9區)」,依該案附表 1「信義計畫地區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規定,只許可建物之第 1至第2層樓得設
置第3組「學前教育設施」、第 8組「社會福利設施」及第16組「文
康設施」;又按信義區計畫案中附件 3「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
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下簡稱「分區管制要點」)之說明,
「住宅區」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第 2種住宅區辦理,
故本案亦屬上開分區管制規則「住 2」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次查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於89年 9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該建物
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經原處分機關簽會本
府都市發展局,並依設計建築師之簽證說明「本案○○樓及○○樓通
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由內部以不燃材料封閉,室內施作 1室內樓梯
單獨出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以無開口之
防火牆及防火樓版區劃分隔,視為他棟建築物」,先行書面審查核認
符合前揭分區管制要點第 1點(三)規定,並辦理竣工勘驗後,乃於
90年12月18日核發90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嗣○○○於91年
3 月21日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
(托兒所)」,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並於91年 8月12日核發91變使
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於89年9月5日會議結
論作出之新認定基準,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答辯已
陳明,其執行都市計畫說明書內所載「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或「擬
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之規定,均係依本府都市發展局
之會簽意見:所指「同層」於連棟式建築物之認定執行,其同層及各
樓層之認定應以樓梯可達範圍為準。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本府都市發
展局先前針對前揭分區管制要點第 1點(三)規定所為會簽內容,作
為審查「同層及以下各樓層」之認定依據,並據此審認申請人變更○
○樓整層及○○樓其中 1戶為非住宅使用之範圍,符合上開分區管制
要點規定;而本府都市發展局於89年9月5日邀集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
關召開「研商住宅區附條件允許設置第28組:一般事務所之核准條件
疑義」會議,其中會議結論(七)「同層之認定係以公共樓梯(電梯
)服務之使用戶為範圍,以下各樓層之認定係以垂直投影之樓層使用
戶為範圍」。嗣並以89年10月23日北市都二字第8922560300號函知原
處分機關等,則前揭分區管制要點第 1點(三)規定「同層及以下各
樓層」之認定依據,究係為「同層及各樓層之認定應以樓梯可達範圍
為準」或「同層之認定係以公共樓梯(電梯)服務之使用戶為範圍,
以下各樓層之認定係以垂直投影之樓層使用戶為範圍」,本府都市發
展局雖有不一致,惟原處分機關為行為時本市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就
有關前揭分區管制要點第 1點(三)規定「同層及以下各樓層」之認
定,既均係以「同層及各樓層之認定應以樓梯可達範圍為準」作為審
查依據,並無變更,且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本件訴願人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亦本此標準為審查依據,且本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適法性疑義乙案,嗣以91年12月12日北市都二字第 091330860
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貴局90變使字第xxxx號(應
為第xxxx號)及91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適法性疑義一案,本
局意見如後說明......說明:......三、......(二)另本局89年10
月23日函送89年9月5日召開會議有關『以下各樓層之認定係以垂直投
影之樓層使用戶為範圍』之結論......然經貴局函復提出執行疑義,
案經本局89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並未作成具體結論......在『以下各
樓層』之認定原則尚未再界定前,本局僅針對出入動線應分別設置一
節,簽復在不干擾原住戶大樓出入動線及住宅環境品質之前提下,貴
局援例檢討逕處,本局敬表同意......」及由原處分機關以92年 1月
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1290300號函請本府法規委員會釋疑,經該會
以92年1月 24日北市法二字第 092300611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為貴局辦理90變使字第xxxx號(應為第xxxx號)及91變使字
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案內,『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究應以本府都
市發展局前便簽及會簽意見『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以樓梯可達之範圍
為準』或該局89年9月5日召開會議結論『以下各樓層之認定係以垂直
投影之樓層使用戶為範圍』認定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三、......依都發局前便簽及會簽意見認為『同層及以下各
樓層應以樓梯可達之範圍為準』『至有關非住宅使用樓層,其出入動
線應分別設置一節,請貴局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實際狀況檢討,在不干
擾原住宅大樓出入動線及住宅區環境品質之前提下,本局敬表同意。
』似已就該規定,委由貴局在不違反法規範目的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
規定之情形下,就具體事實認定適用。從而,本案貴局以○○、○○
樓設置室內梯單獨出入,並封閉通往公共梯間,作為符合上開規定之
認定,若上開事實認定符合都發局前便簽意見之意旨及上開管制要點
之規定,且變更後之狀態,確能不干擾原住宅大樓出入動線及住宅區
環境品質,則核准其變更處分之『適法性』即無疑義......四、至都
發局就該規定前後解釋不一,貴局依其前見解所作成之核准變更處分
,其效力為何......倘若貴局就具體情形所為之認定無悖都發局之先
前見解及上開管制要點規定之意旨,則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該處
分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據以採作對
其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遵循前開會議結論,要
求申請人提出○○樓以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切結書或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同意書乙節。按前開會議結論係本府都市發展局以89年10月23
日北市都二字第89225603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並非原處分機關
審查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此訴願主張,亦難採憑。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系爭社區大樓立面動線均為共用,且僅有 1個出入口
,實無分別設置出入動線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於核准變更使用前,並
未實施勘驗調查,原處分有違法之嫌云云。參照本府都市發展局92年
3月5日北市都二字第 09230371300號函說明二略以:「......出入動
線以限定昇降機使用對象區隔住宅與辦公使用,經管制無礙居住品質
者,合於『其出入動線應分別設置』之規定。」次依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有關變更使用申請案,係先經書面審查核准後,由申請人按圖
施工,再進行竣工勘驗,故於書面審查時,無須前往現場勘查。本案
既經原處分機關完成竣工勘驗核認系爭建物確有設置室內梯單獨出入
,並封閉通往公共梯之通道,已符合前揭分區管制要點第 1點(三)
規定所稱之「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之要件,始准予核發系爭
使用執照;則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申請人並非法定空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不得使用法定空
地作為其特定目的之使用及出入乙節。依本府都市發展局答辯陳明,
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範圍皆位於申請人之專有產權範圍內,其法定
空地並未變更作為其他用途。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末查訴
願人主張系爭○○號○○樓、○○樓及○○號○○樓建物後門均未封
閉乙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確有設置室內梯單獨出入,
並封閉通往公共梯之通道,乃依法核准變更使用,已如前述,並有建
築師簽證圖說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至目前後門縱未實際封閉,亦係另
案查處問題。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2
年 7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28175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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