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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工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2月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 096303880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因執行94年度計畫性用戶排水設備工
程(○○國小附近地區),前於95年12月間辦理本市萬華區○○路○
○段○○巷○○弄計畫施工地點現場查勘作業時,向住戶說明管線計
畫施築路徑及辦理建物污廢水接管之原則,因計畫之用戶排水設備管
線需施作於訴願人所有之私有土地內,故訴願人以96年 1月24日申請
書致該處提出不同意之表示,該處乃以96年2月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
6303880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來文說明本處管
線施工路徑設計位於私有土地乙案……說明……二、臺端來文說明本
市萬華區○○路○○段○○巷○○弄(○○段○○小段○○、○○地
號)土地係屬私有土地,故不同意本處於該處土地進行污水管線施工
,惟案址本處欲將施作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工程,係為將
建物目前排放至側溝之雨水與家庭污水辦理分流,以改善環境之衛生
,且經查臺端所有位於○○路○○段○○(○○)巷○○弄內之建物
亦需辦理接管使用,另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
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它(他)設備,其土地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故惠請臺端明瞭及配合市政之
建設。」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本件提起訴願後,查認上揭96年 2
月 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630388000號函之內容有誤,遂以96年4月19
日北市工衛西字第 09631168100號函更正略以:「……說明……二、
案揭函文說明二內容因繕打誤植,應更正為:臺端來文說明本市萬華
區……,另『目前本工程施築之用戶排水設備,於下水道公告使用地
區之用戶,應依下水道法「自費」與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且「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業已由下
水道法第20條明文規定在案;惟因目前本府為加速改善環境衛生之目
標,以有效運用社會資源,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 7條及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前段規範之方式,採編列公務
預算獎勵,在相鄰用地提供施工空間後,執行辦理用戶排水設備佈設
之獎勵措施』,故惠請臺端明瞭並協助市政建設之推動。」並以96年
5月1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631608100號函檢送上開更正函予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
四、經核前開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2月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
630388000 號函,僅係該處函請訴願人配合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
設備接管工程及敘明相關規定,為對於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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