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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
月 2日裁處字第00011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 9日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之xx-xxxx號
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6年1月9日勸導字第000744號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予以勸導。嗣原處分機關於96
年 1月16日再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96年 1月16日違規字
第00003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6年2月2日裁處字第00011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
,並以96年2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660283600號函檢送上開裁處書予傭
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0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
關。......」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
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
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
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
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收到勸導單,卻直接收到違規通知單,應不構成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被
勸導人如有不從,依法裁處之要件。違規地點每天均有上百車輛停放
該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系爭車輛於○○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勸導單,卻直接收到違規通知單;違規地點每
天均有上百車輛停放該處,建議實地勘查立標等情。按本府以95年10
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公園
區域,及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公
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是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違規停放車輛者,依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自
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既將其 x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停放區域
,尚難以未收到勸導單而邀免責。且依前挀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
,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況本案原處分機關已於96年1月9日予以勸導,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佐證
。另他人是否違規停車,係另案查處之問題,與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
無涉。而訴願人有關實地勘查立標之建議,亦非本件訴願審究範圍。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
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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