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
    月 2日裁處字第00011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 9日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之xx-xxxx號
    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6年1月9日勸導字第000744號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予以勸導。嗣原處分機關於96
    年 1月16日再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96年 1月16日違規字
    第00003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6年2月2日裁處字第00011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
    ,並以96年2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660283600號函檢送上開裁處書予傭
    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0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
      關。......」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
      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
      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
      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
      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收到勸導單,卻直接收到違規通知單,應不構成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被
      勸導人如有不從,依法裁處之要件。違規地點每天均有上百車輛停放
      該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系爭車輛於○○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勸導單,卻直接收到違規通知單;違規地點每
      天均有上百車輛停放該處,建議實地勘查立標等情。按本府以95年10
      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公園
      區域,及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公
      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是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違規停放車輛者,依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自
      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既將其 x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停放區域
      ,尚難以未收到勸導單而邀免責。且依前挀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
      ,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況本案原處分機關已於96年1月9日予以勸導,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佐證
      。另他人是否違規停車,係另案查處之問題,與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
      無涉。而訴願人有關實地勘查立標之建議,亦非本件訴願審究範圍。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
      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