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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9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
月1日裁處字第000111號、96年2月8日裁處字第000132號及96年2月12日裁
處字第00013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2月1日裁處字第000111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96年2月8日裁處字第000132號及96年2月12日裁處字第000135號
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2日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之 xx-xxxx
號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5年12月22日勸導
字第000511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予以勸導。嗣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1月10日、1月24日、2月2日前往○○公園查察,仍
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草皮上,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拍照取證後,分別以96年1月10日違規字第0001
65號、96年1月24日違規字第000167號及96年2月2日違規字第000168 號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分別以96年2月1日裁處字第000111號、96年2月8日裁處字第 0
00132號及96年2月12日裁處字第00013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3件裁處書
分別於96年2月13日、2月16日及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3件裁處書
,於96年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6年2月1日裁處字第000111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
關。......」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
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
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
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
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係航空公司飛行組員,經常不在國內,又逢春節前夕,公司
排班十分密集,無暇使用車輛,因不知被開勸導單,因此沒有將車輛
駛離。致被連開 3張罰單,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體諒無心之過,撤銷罰
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公園違規停放,係訴願人不爭執
之事實,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被開勸導單乙節。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
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本府並以95
年10月 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
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次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
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
後,據以裁處。是本件訴願人收受勸導單與否,尚不影響系爭違規事
實之認定及違章責任之成立。又訴願人主張其係航空公司飛行組員,
公司排班密集,無暇使用車輛云云,並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公法上義
務。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並衡酌
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96年 2月 8日裁處字第000132號及96年 2月12日裁處字第000135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
6042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訴願案,本處辦理情形詳如說明......三、......
經比對96年1月10日、96年1月24日及96年2月2日之違規相片......車
輛似未移動;並查本處執法人員開立第3張96年2月2日違規字第00016
8號通知單時,第1份行政罰鍰裁處字第000111(號)裁處書尚未送達
受罰人......經本處重新考量......裁處字第000132、000135號裁處
書之處分,本處同意予以撤銷......」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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