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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8. 府訴字第096702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4日
    北市工衛營字第 09630667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及○○號建物經原處分機
    關於93年6月 24日完成上開地址污水下水道接管竣工,本府嗣以94年3月1
    6日府工衛字第 09404100801號公告開始使用日期及使用費徵收等事項,
    並委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 94年4月起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訴願人為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建物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繳
    納義務人,與系爭建物○○號及○○號其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繳納義務人
    共計9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於 96年2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3月1日北市訴(癸)字第0
    9630161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下水道法第26條、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
    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複查。經原處分機關複查後,以
    96年3月14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 9630667300號函復訴願人等9人略謂,案址
    用戶已接用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法收取下水道使用費應無疑義。訴願
    人不服,於96年4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四
      、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
      之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
      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
      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
      區。」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規定:「下
      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
      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
      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第20條
      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第
      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
      式如左︰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分流地區,雨水
      不得排洩於污水下水道,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不得排洩於雨水下水道
      。」第17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 7條規定:「數建築物之用戶污水排洩於
      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內者,應同時申請連成一系統後接入設置於道
      路旁之陰井或人孔;其有事業廢水排入時,應另設置適當之量水及採
      樣設施。」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
      下水道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以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並指定市政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為管理機關。」第 3條規定:「接用本市污水下水道系
      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第5條第1款規定:「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左列規定收取: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
      月用水量計收。」第 8條規定:「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
      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
      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 3個月內向管理機關申請複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衛生下水道工程僅和系爭建物化糞池進行管線接駁,然於屋頂陽
      臺雨水、家庭廚房洗滌污水及浴室盥洗污水均未接駁。系爭建物屋頂
      陽臺雨水、家庭廚房洗滌污水及浴室盥洗污水依當時建築法規及設計
      均使用同一管線,此種建築結構體無法分線施工,原處分函卻以「部
      分用戶排水需經過私地,土地持分者不同意提供作為排水管線」為由
      ,未先予以接駁。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3年6月24日完成上開地址住戶污水下水道接
      管竣工,本府嗣依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以94年3月16日府工
      衛字第 09404100801號公告以公告日期為污水下水道開始使用日期及
      使用自來水之用戶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按每月用水量計收等事項,此
      有前開公告、污水下水道排水區域範圍圖及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工資
      料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衛生下水道工程於屋頂陽臺雨水、家庭廚房洗滌污
      水及浴室盥洗污水均未接駁;系爭建物無法分線施工等情。按依下水
      道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分流地區,雨水不得排
      洩於污水下水道,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不得排洩於雨水下水道。另依
      同細則第17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下水道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市目前下水道到達地區採分流制,污水
      下水道系統,並不提供屋頂陽臺雨水排放,雨水應排入雨水下水道;
      另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 7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用戶自
      行設置,施作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僅施作至公私分界點;目前本市
      由本府編列公務預算辦理施工,如住戶不同意接管,原處分機關則不
      予施作。而系爭建物所在地址之住宅前、後 2棟建物因有部分污水為
      前巷排水,部分用戶排水需經過私有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會勘後請
      社區住戶代表取得土地同意書,由原處分機關承商規劃設計管線設施
      ,再由本府以公務預算免費協助施作;惟因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代理
      人林○○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不同意提供土地施作,致原處分機關
      無法施作工程,此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日會勘紀錄表、本市
      95年10月11日市長信箱資料及95年12月律師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
      本案應由訴願人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於公告開始使用之
      日起 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將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
      水,自行自費申請接管。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市截至96年 2
      月止計接管達569,332戶,接管率為83.83%,各式不同結構建物皆完
      成接管,並無訴願人所稱無法分線施工情形。況有關本市污水下水道
      使用費之收取,係按自來水用戶每月用水量計收,則原處分機關既已
      完成系爭地址住戶污水下水道接管竣工,並公告污水下水道開始使用
      日期,已如前述,其依規定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及複查決定予以
      維持,並無違誤。是訴願所辯各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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