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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10. 府訴字第0967026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占用橋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6年 4月
    2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096620804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二、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車行陸橋橋下遭訴願人佔用,案經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邀集訴願人、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社會
      局、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等於 96年4月19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
      論略以:「經現場勘查,該橋孔佔用並未依程序申請,經洽當事人同
      意於96年 6月底前自行搬遷完成,並恢復橋孔原貌,如逾期尚未辦理
      ,請警察局及環保局配合強制搬遷。」並以 96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養
      字第09 662080400號書函檢送該會勘紀錄影本予訴願人略以:「主旨
      :檢送 96年4月19日為○○路○○段○○車行陸橋橋下遭佔用現場會
      勘紀錄影本 1份......」並副知本府各會勘機關。訴願人不服,於96
      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5月16日補充資
      料,並據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前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6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6620804
      00號書函之內容,僅係檢送本市文山區○○路○○段○○車行陸橋橋
      下涉及佔用之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予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社會局及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等機關參辦,並未發生公
      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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