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10.09. 府訴字第096702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金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4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963156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建物,為
4 層樓集合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施作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時,調查該集
合住宅梯間內設有化糞池及用戶雜排水管排放至前巷雨水溝內,原處分機
關遂免費獎勵施作用戶排水設備,協助住戶銜接家用污水至公共污水下水
道,並將原設有化糞池廢除設置 2只配管箱以供住戶清疏使用;惟訴願人
以埋設於樓梯間之用戶排水設備配管箱位置,為訴願人建物所有權範圍,
未經同意即逕行埋設,乃經由本市市長信箱要求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償;原
處分機關則以96年4月24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9631560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20條規定: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臺北市使用公私有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本市污水下水道建設
,就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使用公、私有建築物室內空間,給與適當
補償,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以本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為管理機關。」第 4 點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衛工處以明挖方式使用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
污水下水道管線並兼供該建築物及其直上方各住戶外之其他建築物使
用者,依下列基準給與補償.... .. 」
內政部91年2月5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10002811號函釋:「主旨:有關
施作『用戶排水設備』在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
其他設備連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是否比照施作『公共污水下水道』
支付償金乙案,...... 說明...... 二、下水道法第 2 條第 6 款稱
『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泄下水所設之管
渠及有關設備。復依同法第 20 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依前開立法旨意,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
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
設、管理。而該法第 14 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
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佔有人或使用
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查其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
』之管渠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
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本案貴處在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係做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非供公
共使用之私有用戶排水設備,即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
預算支應,核與第 14 條之性質迥異,自無支付償金問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樓梯間為建築物內部,雖為公設,然每層樓產權分別獨立載明於建
物權狀,而該 2個配管箱確實位於○○號及○○號○○樓建物所有
權範圍內,訴願人並無使用,請依法發放補償金。
(二)系爭建物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初為何無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前里長就私人產權部分怎可以自由全權處理。
(三)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污水下水道補償辦
法及臺北市使用公私有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
點第4點規定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該建
物為 4層樓集合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施作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時,
調查該集合住宅梯間內設有化糞池及用戶雜排水管排放至前巷雨水溝
內,原處分機關遂免費獎勵施作用戶排水設備,協助住戶銜接家用污
水至公共污水下水道,並將原設有化糞池廢除設置 2只配管箱以供住
戶清疏使用;惟訴願人以埋設於樓梯間之用戶排水設備配管箱位置,
為訴願人建物所有權範圍,未經同意即逕行埋設,乃經由本市市長信
箱要求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償;原處分機關則以不符本府舉辦下水道工
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基準,而否准其所請。
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規
定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依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以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
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卷查本案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理由無非係以「......本案陳情人要求補償部
分,也因不符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之(應係「支」之
誤繕)付償金或補償基準,本處歉難同意辦理補償......」等語為據
。然查該否准處分所指「不符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之
(應係「支」之誤繕)付償金或補償基準」究何所指?其法規之依據
為何?該否准處分函中並無法明確知悉,自難認該否准處分函與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