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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
    月 13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015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29日於本市○○公園○○旁劃有禁止停車紅
    線區,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北市園管
    通字第 D006928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
    ,以96年4月13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015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上開裁處書,於 96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
      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
      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
      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
      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95 年 11 月 1 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 │
      │          │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 │
      │: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 1千2百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載客前往○○山○○觀光,乘客下車後,因須等候乘客,而此
      時○○前合法停車場卻無預期的臨時關閉,致訴願人被迫不得已違規
      停車,雖是不合法,但此處並不妨礙遊客及車輛之通行,所以在不得
      已的情況下,應是合情合理的違停,乃情有可原;請體諒訴願人的辛
      勞,法外開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車輛於本市○○公園○○旁劃有禁止
      停車紅線區違規停放之違章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北市
      園管通字第 D006928號違規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合法停車場無預期的臨時關閉,其違規停放系爭
      車輛等候乘客,乃屬情有可原云云。按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
      禁止停車紅線區候載乘客,於法即有不合,尚難以合法車場臨時關閉
      為由而邀免責,所辯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且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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