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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
月 13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015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29日於本市○○公園○○旁劃有禁止停車紅
線區,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北市園管
通字第 D006928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
,以96年4月13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015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上開裁處書,於 96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
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
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
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
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95 年 11 月 1 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 │
│ │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 │
│: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 1千2百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載客前往○○山○○觀光,乘客下車後,因須等候乘客,而此
時○○前合法停車場卻無預期的臨時關閉,致訴願人被迫不得已違規
停車,雖是不合法,但此處並不妨礙遊客及車輛之通行,所以在不得
已的情況下,應是合情合理的違停,乃情有可原;請體諒訴願人的辛
勞,法外開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車輛於本市○○公園○○旁劃有禁止
停車紅線區違規停放之違章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北市
園管通字第 D006928號違規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合法停車場無預期的臨時關閉,其違規停放系爭
車輛等候乘客,乃屬情有可原云云。按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
禁止停車紅線區候載乘客,於法即有不合,尚難以合法車場臨時關閉
為由而邀免責,所辯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且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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