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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
月 8日裁處字第00048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6
年3月 19日在本市○○公園園區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乃開立96年3月19日勸導字第001244號處理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先行勸導在案。嗣經原處分
機關再次查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96年4月23日違規停放於本市
○○公園腳踏車道旁,爰認其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
以 96年4月23日違規字第00036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6年5月8日裁處字
第00048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以96年5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0807 500
號函檢送上開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5月8日裁處字第00048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係於 96年5月11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三、對本裁處書不服者,得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經本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因訴願期
間末日原為96年6月10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6年6月11日代
之。然訴願人遲至96年7月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亦有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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