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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
    月 28日裁處字第000240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3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 096613659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6年8月28日裁處字第000240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21日在本市○○公園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並審認其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96年9月3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 09661365900號函附96年8月28日裁處字第0002400號處理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 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405
      24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
      ○○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案,經本處檢討撤
      銷原處分......說明......三、案經查證,該違規地點路段為施作『
      96年度○○河濱公園預約維護工程』,承商施作工程時將車輛移至公
      園草皮上,故佐證相片之違規行為應非訴願人所為,經本處檢討後擬
      撤銷本案96年9月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1365900號函附裁處字第000
      2400號裁處書,以免爭議。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同意撤銷本案原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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