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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2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
月 18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031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5日於本市陽明山前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xx
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 96年7月5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06228號違規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再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6年7月18日北市園管裁字
第 C控00031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6年8月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
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95年11月 1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備註:臺北市陽明山七│
├──────┼────────────┤星公園、陽明公園(含│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 │第二停車場)及前山公│
│ │或違規停放車輛。 │園等區域屬內政部營建│
├──────┼────────────┤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法條依據 │第17條 │處(下稱陽管處)轄管│
├──────┼────────────┤範圍,於上開區域內有│
│法定罰鍰額度│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 │違反國家公園法之行為│
│(新臺幣:元│000元以下。 │,由陽管處依國家公園│
│) │ │法規定裁處。 │
├───┬──┼────────────┤ │
│統一裁│情節│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罰基準│狀況│ │ │
│ ├──┼────────────┤ │
│ │處分│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 │
│ │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現場「各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業已嚴重污損難以辨識,是否能發揮
警示作用並作為裁罰依據?又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停車地點似為社區
巷道外牆,並無法辨識該處所即為公園範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本市陽明山前山公園違規停放
之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6年7月5日北市園管通字
第D006228號違規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現場「各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業已嚴重污損難以辨識
,是否能發揮警示作用並作為裁罰依據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
於系爭公園內部亦設置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及禁止標誌,此均有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又依訴願人自行檢附之標示照片所示,該等標
示雖已蒙有塵土,惟查非達污損而致難以辨明之情形,是訴願人尚不
得以標誌污損難辨而為免責之論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指違
規停車地點似為社區巷道外牆,並無法辨識該處所即為公園範圍一節
;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公園入口前設置有「各種車輛禁止進入標
誌」,在於提醒遊客勿違規騎乘機車進入,而公園門口亦設有阻車巨
石區分公園內外;是訴願人應非不可區分公園內外區域,其就此所為
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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