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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30. 府訴字第096703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承購專案市民住宅安置資格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96年7月26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63264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母親○○○○係本府96年度士○○○號(士○○○)公園
      擴建工程範圍內士林區○○路○○巷○○號建物拆遷戶,本府以96年
      1月3日府工公字第 09564673000號公告拆遷後,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即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
      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請拆遷戶提供
      全戶戶籍謄本以利核算人口搬遷費及專案市民住宅承購資格審核之用
      ,並以96年 3月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630796400號函將已繳交之戶籍
      資料等送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嗣經該局以96年5月1日北市都住字第
      09631798 900號函復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查核結果,○○
      ○○不符承購專案市民住宅資格;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另
      以96年5月2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631751900號書函通知○○○○等。
      惟訴願人因○○○○於 96年4月25日死亡,遂向本市議會陳情訴願人
      之女○○○為建物所有權之繼承人,要求重新審查其承購專案市民住
      宅條件。案經本市議員林○○於 96年6月13日召開協調會,其結論略
      以「. .... .請公園處體恤民情,將此案件專案簽報市長,並懇請市
      長明查,以照顧眷村後代。」惟經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專
      簽市長結果仍為不符合承購資格,尚難配售,並以 96年7月26日北市
      工公配字第 0963264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市
      議會○議員○○協調  臺端陳情本市士○○○號公園用地內士林區
      ○○路○○巷○○號建物拆遷戶承購國宅(專案市民住宅)資格乙案
      ......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96年6月20日議秘服字第09606814500
      號書函辦理。二、旨開案件經專簽市長核示,爰不符國宅條例承購資
      格,尚難依所請事項辦理安置,惟請 臺端於文到後,依拆遷協調事
      宜填妥安置契約書乙式 2份並擲回本處,俾利本處辦理後續領款手續
      ,請 臺端儘速辦理,以維自身權益 ......」訴願人不服96年7月26
      日函,於96年8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上開96年7月26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
      9632 641600號函復內容,僅說明依臺北市議會96年6月20日議秘服字
      第09 606814500號書函辦理結果,並請訴願人儘速辦理後續領款相關
      手續,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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