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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21 日裁處字第 0002539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9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 096615232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96年9月21日裁處字第000253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26日在本市○○公園查認訴願人所有
之xx -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並審認其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96年9月29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 09661523200號函附96年9月21日裁處字第0002539號
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3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42
8650 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
胡○○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案,經本處檢討
撤銷原處分......說明......三、案經查證,該違規地點路段為施作
『96年度南區河濱公園土木預約維護工程』,承商施作工程時將車輛
移至公園草皮上,直至 96年7月28日才由拖吊車予以拖離,故佐證相
片之違規行為應非訴願人所為,經本處檢討後擬撤銷本案 96年9月2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1523200號函附裁處字第0002539號裁處書,以
免爭議。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原處分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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