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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務自95年8月1 日起
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6 月 13 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564983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萬華區西園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5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
售業」,由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開設「○○清茶館」,並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0941653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 一、 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二、F203020 菸酒零
售業三、 F501 030 飲料店業四、F501060 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
過 35.59 平方公尺﹞」;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於 95 年 5 月 23 日進行商業稽查時查
獲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該處乃依同法第 33 條規定,以 95 年 6 月 1 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1744500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
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
規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而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5 年 6 月 13 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5649838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 3 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983800號函係以郵務送
達方式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95年6
月20日將上開函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證,且該處分函說明五亦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前揭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5年7月20日(星期四)。然
訴願人遲至96年11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貼有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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