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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月 26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 控 000583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9 月 2 日 10 時 53 分於本市陽明公園中興
路旁劃有禁止停車紅線區,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後段規定,以 96 年 9 月 26 日北
市園管裁字第 C 控 000583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
,於 96 年 10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
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96年2月5日修訂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停車週遭無機車格位,機車騎士權益一向被忽視。臺北市有些路段紅
線外側也有劃設停車格位,因此為何停在紅線外須受罰。停車當時已
特意停靠路邊,且所停車處並不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
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而裁處訴願人1,200
元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停車週遭無機車格位,機車騎士權益一向被忽視;臺北
市有些路段紅線外側也有劃設停車格位,因此為何停在紅線外須受罰
;且停車當時已特意停靠路邊及所停車處並不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雲
雲。惟上開主張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陽明公園係屬國家級遊憩
區,為維護公園景觀及交通暢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園區各重
要路段劃設有禁止停車紅線,訴願人將機車停於通往光復樓道路入口
處禁止停車之紅線區,有影響交通之虞。又訴願人機車停靠之處係屬
車輛通行道路且未劃有停車格位,而陽明公園周邊另設有立體停車場
供機車騎士停放機車,停車場到陽明公園腳程約10分鐘,亦為原處分
機關答辯時所陳明。是以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
所應遵守之規定,並可詢問園內設施之設置情形而為使用,訴願人未
予注意,以致牴觸行政法規,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無不合。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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