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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
    10 月 9 日裁處字第 0002693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7 月 31 日 10 時 46分於本市百齡右岸河濱
    公園查獲訴願人所屬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掣發 96 年 7 月 31 日違規字第 001164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規定,以 96 年 10月
     9 日裁處字第 0002693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並以 96 年 10 月 15 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09661607800 號函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
    年 10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
      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 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7月30日晚間將所屬車輛(xx-xxxx)停放於百齡右岸河
      濱公園,由於當天晚間河濱公園停車場已停滿車輛,且河濱公園燈光
      昏暗,故未注意到入口處之告示牌,再加上百齡右岸河濱公園沿線本
      都有劃上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而承德橋下之區域原本劃有禁止停車
      之紅色標線已塗銷,故誤認為此處是可以暫時停車之區域,實非故意
      違反規定,以後也不會再犯,希望原處分機關能給一次自新的機會,
      能夠撤銷裁處或是從輕裁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屬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百齡右岸河濱公園違規
      停放之違章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96年7月31日違規字第001164號
      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晚間河濱公園停車場已停滿車輛,且 河濱公園燈
      光昏暗,故未注意到入口處之告示牌,實非故意違反規定乙節。按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予以規範;又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據卷附資料所示及原處分機
      關答辯所陳,於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之出入口處立有告示牌,載明除停
      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案訴願人
      所屬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
      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
      尚不得以河濱公園停車場已停滿車輛或違規地點燈光昏暗致未見告示
      牌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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